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20號原告 陳鴻儀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FH128426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230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0時57分許,將訴外人 彭詩穎 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處所),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嗣彭詩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原告。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同年4月19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FH12842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並非上下班之尖峰時段,周圍店家亦均已打
烊,人車往來極為稀少,且系爭處所路寬逾10公尺,系爭車輛停靠於紅線右側緊鄰騎樓處,應無嚴重影響公眾往來之情事。何況若有立即排除違規狀態之必要,員警可撥打擋風玻璃處所留電話,或以牌照號碼聯繫監理單位查悉原告聯絡方式後通知原告移車,員警疏未為之而仍逕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又員警未審酌原告違規情節甚微而仍逕行舉發,自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行政罰法第19條所揭示,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制度精神,而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另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已授權被告在法定罰鍰額內為適當之裁處,然被告未就本件情節予以扣減、降低罰鍰金額,亦有裁罰怠惰,原處分顯屬不法。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以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為要件,無論行為人之停放時間或停放處所之交通狀況為何,均在處罰之範圍內。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當時係停放在紅線之右側,且引擎已熄火,後照鏡亦已收折,而未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故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事實明確。因原告違規停車之時點,並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示,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時間,從而員警之舉發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所示之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原告,難認有任何裁量怠惰,是原處分應無違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
項、第2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㈢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㈣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1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11980號函、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之道路範圍,並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之上,始不得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該標誌、標線之路段上的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再參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左側、右側),自均在禁止之列。
㈢本件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繪設有紅色實線,係禁止臨
時停車之路段,雖系爭車輛並非直接停放在紅色實線之上,而係靠近路緣騎樓之處,但依前述說明,該紅色實線左右兩側之道路亦屬禁止停車之範圍,是本件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當時夜間時分,商店多已打烊,人車稀少,應裁量免罰云云,但本件違規時間為夜間8點57分,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深夜時段,無依該規定以勸導代替舉發之餘地。且系爭處所所在道路全部鋪設紅磚,為繼光商圈之觀光年貨大街,應隨時保持暢通無礙,尚不能以一時人車之多寡而斟酌通融是否可以停車,是亦不能認為本件違規情節輕微,而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依法裁處,自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於原告另主張員警可以車內留存之電話或查詢車籍資料後通知原告移車云云,但員警並非原告之車輛管理員,亦無此項行政上義務,如有責令移車之必要,要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順暢之原因,並非基於裁量不罰之目的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㈣又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之車種,再依是否遵期到案聽候裁決及逾期到案期間之長短,予以制訂裁罰基準。本件系爭車輛為小型車,原告已遵期到案,則依該第1階段裁罰基準,應處罰鍰900元,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之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酌減裁罰金額云云,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屬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