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江張彩霞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 律師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賴秋惠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谷逸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⒈關於「……附表三編號3-7、12-13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三編號3-7、12-14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⒌⑴關於「……財產總額5,908萬6,763元,扣除……,復扣除……後為5,575萬7,589元,……每人各得2,787萬8,795元(計算式:55,757,589÷2=27,878,795,……)」之記載,應更正為「……財產總額5,908萬6,557元,扣除……,復扣除……後為5,575萬7,383元,……每人各得2,787萬8,692元(計算式:55,757,383÷2=27,878,69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⒌⑵關於「……仍有不足之1,261萬8,734元(計算式:27,878,795-15,275,749《南港房地》+15,686《江中楫喪葬費用》=12,618,732)……」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有不足之1,261萬8,629元(計算式:27,878,692-15,275,749《南港房地》+15,686《江中楫喪葬費用》=12,618,629)……」。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12「價值欄」關於「13,652元及孳息」之記載,應更正為「13,446元及孳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14「遺產內容欄」關於「……(人民幣1059.6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人民幣1,060.57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張嘉芬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