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爰審酌被告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又於96年間因同一犯罪,
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確定,嗣減刑為
1,500元;被告乙○○前曾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渠二人前案均已繳清罰金,執
行完畢,再犯本件賭博罪,顯然毫無悔意,其餘2位被告
則無任何前科,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
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二)扣案撲克牌1副及新臺幣1,3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