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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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百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百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將第4行之「普通重型機車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且前甫於民國106年4月9日因酒後駕車經查獲,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係要自高雄市彌陀區返回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該段路途甚遠,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44號被告蔡百盛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
4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百盛於民國106年9月1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新莊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上路。嗣於106年9月13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九如三路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百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