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3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群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林群議(一)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三)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五)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七)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四)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五)至(七)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8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同意書、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於警方對其臨檢時,主動向警方供明有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警方至其住處進行搜索及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9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所含之殘渣,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自陳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足認其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384號被告林群議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1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群 議於施用毒品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嫌前,即於104年12月3日22時55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而帶同員警至其上址住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供本件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群議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署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實。│││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日編號板橋-13號濫用藥│命陽性反應,足證有上揭│││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施用毒品之事實。│││A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獲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派出所員警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移送書、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規定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一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者,均非屬之。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自其外觀觀之,為一般吸管、塑膠軟管拼裝而成,有扣案物照片附卷足稽,不僅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品,亦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且係將本供他用途之吸管、塑膠軟管加以拼裝,自應認上開物品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仍有其他用途,其性質應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與該條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