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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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紘毅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玉梅 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沐桂新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759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本件應徵收裁判費為4,000元,扣除已繳2,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