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銘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55號被告郭銘輝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銘輝於民國106年9月13日23時許起至次日0時20分許止,在高雄市○○路靠近漢來飯店附近某處酒吧飲用啤酒2罐,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二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5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郭銘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銘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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