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0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0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玉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前條三十日之期限,應扣除在途期間。」「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不得算入。」分別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次按「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再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本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卷查本件原告因補徵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所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五中縣稅法字第八五一五四六○四號復查決定,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收受前開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設籍台中縣,可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是原告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該期間之末日原為八十六年二月九日,因該日適為春節假日及星期日,二月十日補假一日,以其次日代之)前提起訴願,惟本案訴願書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始送達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揆諸首揭規定,顯已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是本案應不予受理為由,駁回其訴願,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經核均無不合。原告仍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論斷,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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