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6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蘇志成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以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上396建號建物予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詎被繼承人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932,0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若指定已拋棄繼承權人為遺產管理人,將來恐須面臨負擔被繼承人稅捐債務之虞卻未能獲得繼承財產利益,與拋棄繼承權立法本旨不符,因此若以管理國有財產機關處理無人繼承之財產,在公益上自屬有利。綜上,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2項規定,狀請本院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額計算附表、他項
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核准日期94年7月11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借據(房屋貸款專用)、核准日期92年4月23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借據(房屋貸款專用)、本院家事庭98年1月14日雄院高97繼厚字第2766號函、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前揭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又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是否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陳報無意願;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