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增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1號被告黃新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7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新勝係毒品管制人口,於107年1月17日為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