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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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政輝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義務辯護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73號、104年度偵字第2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政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朱政輝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對價,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購買毒品者以牟利。嗣經警據報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4年9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408號搜索票,前往朱政輝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臺、空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等物(所涉施用毒品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黃昱琛吳重興何起睿 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昱琛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其於104年8月12日11時18分、12時54分、14時17分許與被告通話後,或係第3通電話聯繫完後約20分鐘左右,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黃昱琛係先交付1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再去購毒轉賣證人黃昱琛之情節不符,再於本院審理時有部分內容係證人黃昱琛於警詢時所未陳述,是證人黃昱琛在警詢中、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認有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再本院審酌證人黃昱琛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黃昱琛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確認係證人黃昱琛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證人黃昱琛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點較久,使證人記憶模糊,此觀諸證人黃昱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在真的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78頁背面),故證人黃昱琛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黃昱琛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重興、何起睿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對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1、7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法條意旨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昱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昱琛通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向黃昱琛購買毒品,伊沒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黃昱琛住處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假設黃昱琛是買方,他應知在家被查獲的危險性很大,一般而言毒品買賣都是在外面交易,怎麼會送到買家處,且只是1千元,被告是否確實把毒品帶到黃昱琛家賣予黃昱琛,尚欠合理之懷疑,應認販賣不成立云云。經查:
(一)黃昱琛於104年8月12日11時18分、12時54分、14時1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朱政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昱琛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5-18頁、偵一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74-81頁),復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79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紙、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第21-23頁)、通訊監察錄音光碟1片附卷足佐,本院勘驗證人黃昱琛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前揭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1.104年8月12日11時18分,黃昱琛→被告被告:喂。
黃昱琛:怎樣?被告:啊你在哪啊?黃昱琛:你...怎樣是嗎?被告:蛤!黃昱琛:怎樣?被告:要找你啦...黃昱琛:嘿..厝啊被告:蛤!黃昱琛:厝啊...被告:我過厝找你啊?黃昱琛:嘿...被告:啊我沒手機打喔...黃昱琛:我等一下在市場問看看你誰手機可打..誰手機可
打啊...用公用的打不行嗎?不然我要怎樣等?被告:好啦、好啦、好啦…黃昱琛:我昨天在巷口那邊肇事逃逸。
被告:你剛才怎樣?黃昱琛:巷口肇事逃逸啦。
被告:好,我現在過去。
2.104年8月12日12時54分,黃昱琛→被告被告:喂!黃昱琛:怎麼那麼久?被告:我現在等他出來啊,我在他們外面啊...他馬上出來了。
黃昱琛:好。
3.104年8月12日14時17分,黃昱琛→被告被告:喂!黃昱琛:真的要等那麼久?被告:我(風聲雜音)而已…我大概再20分鐘就到那邊了。
黃昱琛:好啦好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昱琛一情,業經證人黃昱琛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撥放並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月12日上午11時18分2秒等3通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該通電話係何人在對話?)是我跟朱政輝對話,內容是他要拿安非他命過來我家賣給我。(問:為何你要向朱政輝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卻是要他將毒品送到你住處?)因為我要在家看護年邁父親,無法出門,所以他都將毒品送到我家。(問:朱政輝在通訊中說『我在他家外面等他出來啊…他馬上出來了』係指何意?)因為他需要先去跟毒品上游拿毒品來轉賣給我,他並沒有本錢先將毒品買回來零售。(問:上述電話聯繫完畢後朱政輝有無帶安非他命毒品到你住處販售給你?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為何?)第3通電話聯繫完後約20分鐘左右,朱政輝就拿價值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過來我家賣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1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4年8月12日上午11時18分2秒開始編號1、2、4共3段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我打電話給朱政輝要跟朱政輝買安非他命,請朱政輝把毒品送到我住處給我,價金為1000元。本次交易有成功。(問:從譯文中何處可以得知你是要跟朱政輝買毒品?)我們只要聯絡就是要買毒品。我們雙方都有默契,電話中不要提到有關毒品的字眼。(問:為何早上11時,他拖到下午2時多才把毒品送到你家?)因為他要找別人拿。他知道我不知道的上線。他只是仲介,他並沒有本錢。我在家等,我單純跟他買。」等語(見偵一卷第37-3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買賣的經過為何?)我有印象的是我拿1千元給他。是我向他購買。他直接拿毒品來我家跟我收錢。他拿到我家,因為在外面怕被警察錄影或搜證。(問:『怎麼那麼久』是你講的嗎?)是,這個情形就是我先拿錢給他了。(問:所以上一通說『好,我現在過去』就是被告先去你家拿錢?)對,因為他有時候也是要向別人調。我只記得當天我有拿到毒品,我也有拿錢給他。那天是他先給我一點止癮,我拿錢給他,他再去找別人拿,我在那邊等,我才會打電話問他還要多久。(問:『我大概再20分鐘就到那邊了』是朱政輝講的?)對。他還沒到我家,我在催他要拿安非他命。之後過差不多20分鐘被告就到我家,這次有拿到安非他命。(問:所以打第一通電話的時候被告說『我現在過去』,被告就已經去過你家一次了?)是。(問:為何你在第二通還要跟他說「怎麼那麼久」?)因為量不夠。(問:所以打第一通之後被告去你家,你給他1千元,他給你安非他命,但是量不夠,所以他又跑去拿來補,才第二次去你家?)是。」等語(院卷第74-81頁)。經核證人黃昱琛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黃昱琛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復按證據與事實不相適合者,固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但如與事實相適合,則無排斥其為證據之餘地;又按自由心證主義,固在尋求訴訟制度之合理化,關於證據之評價及犯罪事實之判斷,容許法院有判斷之自由,惟判斷自由,仍應以合理之判斷為內容,即對於證據之評斷,法律雖不加以直接之形式拘束,但仍應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復按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認供述證據之一部確實可信而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非謂細節部分稍有參差,即認全部與事實不相適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94年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證人黃昱琛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就其係先交付1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再去購毒轉賣予證人黃昱琛,或係交付1000元之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前後歧異,然就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則始終如一,並結證稱:我現在不記得是我先拿給他錢,或是…,我只記得當天我有拿到毒品,我也有拿錢給他,其於偵查中證述都實在等語(見院卷第74背、79頁),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證人黃昱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1000元部分,核屬一致。證人黃昱琛上開證述與前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內容,亦相符合。而證人黃昱琛與被告之間,無任何糾紛或仇怨,業據證人黃昱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院卷第76頁、第88頁),證人黃昱琛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以入重罪之理;又參以證人黃昱琛於104年9月1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警二卷第74、78頁、偵一卷第79頁背面)在卷可按。顯見證人黃昱琛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足認證人黃昱琛上開證述係屬真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黃昱琛之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跟黃昱琛拿安非他命,那天黃昱琛拿過來我家附近的公園。黃昱琛送到我們那邊的公園,黃昱琛來我家載我,在公園那邊拿給我的。(問:8月12日是你去找黃昱琛,不是黃昱琛來找你?)可能是我把剛才公園的搞混了。我那天沒有過去。(問:那為何從譯文看,是你去找黃昱琛?)是黃昱琛叫我什麼時候要過去,那天本來是我要跟我朋友借錢跟黃昱琛拿,但沒有借到錢,所以那天我並沒有過去跟黃昱琛拿。(問:那為何當天下午2時17分的譯文,你跟黃昱琛說再過20分鐘就到他那裡?)我記起來了,那天下午我是要拿手機去他那裡。」等語(見偵一卷第84-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有到黃昱琛住處見面?)沒有。」等語(見院卷第41頁背面)。經核被告上開供述,關於其有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到黃昱琛住處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屬可疑。而被告於前揭通話中提及:「我過厝找你啊?」、「好,我現在過去。」、「我大概再20分鐘就到那邊了。」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至證人黃昱琛住處。另被告雖供稱黃昱琛即其毒品上游綽號「欽仔」之人,惟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綽號「欽仔」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昱琛所持用之電話門號不同,被告又表示其沒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黃昱琛住處,又稱係證人黃昱琛賣其毒品云云,前後供詞矛盾,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重興、何起睿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等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重興、何起睿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74頁),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2、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一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行為,並非僅限於金錢作為對價關係,縱非以金錢為對價,而以金錢以外具備經濟價值之物作為對價交換毒品,亦為有償交易。證人黃昱琛、吳重興、何起睿均證述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有交付金錢,另參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賣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然被告與證人黃昱琛僅係朋友,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且證人黃昱琛向被告價購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偵審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均自白其犯行(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40頁、第87頁),自應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無偵審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有坦承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僅係廣泛供承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陳述其具體販毒對象為證人何起睿或時間、地點等足以辨別個別販毒行為之內容,不足辨認具體特定之販毒行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行訊問時,其供述內容為:「(問:販賣毒品給何起睿是否承認?)我沒有賣給他。(問:依照通訊監察譯文及何起睿於本署的結證,你分別於104年9月4日晚上7時到8時間、104年9月5日下午5到6時間,共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何起睿,有何意見?)是我幫何起睿去拿的。(問:你有跟何起睿說你要跟誰調毒品嗎?)我好像只有跟他說我要去楠梓。(問:本件涉犯販賣二次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不承認。」(見偵一卷第85頁背面),被告上開供詞,係辯稱其幫何起睿去拿毒品,難認有坦承販賣毒品予何起睿,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於偵查中坦承販賣毒品給何起睿乙節,尚不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而為國法厲禁販賣流通,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無視法令之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昱琛、吳重興、何起睿,助長毒品散布流通,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實有未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共3次,所得共計3,500元,金額非鉅,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相較於大盤毒梟者低,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鐵工、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係於104年8月至9月間,販賣毒品之對象為3人,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又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同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1.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3頁),為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該等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該等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共3,500元,均屬其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而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空夾鍊袋1包雖於被告家中所搜得,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且綜觀全案卷證,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購毒者│交易毒品│交易毒品│價格│交易聯絡方式││號││日期/時間│地點│││├─┼───┼──────┼──────┼───┼────────────┤│1│黃昱琛│104年8月12日│高雄市楠梓區│1,000│黃昱琛於104年8月12日11時││││14時37分許│建楠路224號│元│18分、12時54分、14時17分│││││黃昱琛住處││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朱政輝持用門號0987│││││││414698號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1,00│││││││0元向朱政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證據:│││1.證人黃昱琛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5-18頁、偵一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74-81頁)│││2.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15-18頁)、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179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紙(監聽電話:0987│││414698)(警一卷第21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第22頁)、通訊監察錄│││音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77-78頁)│││4.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指認人:黃昱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31│││-32頁)│││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警二卷第74、78頁、偵一卷第79│││頁反面)││├──────────────────────────────────┤││主文:│││朱政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吳重興│104年8月14日│高雄市左營區│1,500│吳重興於104年8月12日12時││││13時13分許│新莊仔路與文│元│38分、12時39分、12時40分│││││自路巨蛋附近││、12時58分、13時5分、13│││││之7-11統一超││時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商││065號電話與朱政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1,500元向朱政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證據:│││1.證人吳重興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2-74頁)│││2.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15-18頁)、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179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紙(監聽電話:0987│││414698)(警一卷第21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第25-26頁)、通訊監察│││錄音光碟│││4.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指認人:吳重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二卷第36│││-37頁)│││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吳重興)鑑定許可書影本、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警二卷第75、80頁、偵│││一卷第81頁反面)││├──────────────────────────────────┤││主文:│││朱政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何起睿│104年9月5日│高雄市橋頭區│1,000│何起睿於104年9月5日0時59│││(綽號│17至18時間許│ 白樹路 177號│元│分、1時6分、10時37分、13│││ 明仔 )││何起睿居處││時、13時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朱政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1,000元向朱政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證據:│││1.證人何起睿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5-39頁)│││2.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15-18頁)、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179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紙(監聽電話:0987│││414698)(警一卷第21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第29-30頁)、通訊監察│││錄音光碟1片│││4.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指認人: 何啟睿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二卷第27│││-28頁)│││5.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警二卷第79頁、偵一卷第80頁反面)││├──────────────────────────────────┤││主文:│││朱政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42 號判決(105.05.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 上訴 字第 549 號(105.09.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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