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536號
原告 陳姿蓉
被告高○○(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高○○(姓名住址詳卷)
葉○○(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林○○分別係民國00年0月生、96年11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稽,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林○○之姓名或住所,即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住所資料,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123元,嗣變更為6,12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把風接應、收水或取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先於111年11月3日以電話假冒台新銀行專員聯繫原告,佯稱:原告之蝦皮帳號因過久沒有使用,須重新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當日晚間9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1,123元至訴外人陳苡㚬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與林○○聽從暱稱「中華郵政」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亭志 之指示,由被告叫計程車陪同林○○提款,致原告受有21,123元之損害。嗣林○○已與原告於112年7月19日以15,000元達成調解並支付完畢,原告尚餘6,123元之損害未獲填補,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03號宣示判決筆錄暨附件為證(調字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03號、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83號(即原告與林○○達成調解之案件)卷宗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查本件被告與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把風接應、收水或取款車手之工作,俟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騙取原告匯款後,被告乃負責叫計程車陪同林○○提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之行為與林○○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原告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或數人請求賠償一部或全部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遭詐欺之金額為21,123元,而原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林○○以15,000元達成調解並獲賠償,業如前述,觀諸原告與林○○之調解內容第3點明載:「聲請人(即原告)不再向相對人(即林○○)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並保留對與本件相關案件之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或連帶債務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附於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83號案卷之調解筆錄可參,是原告雖與林○○達成調解,但其顯然並無免除包含被告在內之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之意,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金額21,123元扣除林○○賠償之15,000元後之6,123元,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