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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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57號

原告 黃璟雯

被告 張進旺

訴訟代理人 李靜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市區○○○○道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加油,因對於幫其加油之原告服務態度感到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加油站內,以台語對原告恫稱「回去拿鋁棒來…你是沒被鬼嚇過喔!…我腳骨把你打斷, 安那 ,安那逆拉…拎北等一下如果沒叫人來等你下班你再試試看」等語,並以手捶其自小客車及加油島之櫃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過程中並公然夾雜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操機掰、靠北三小、我勒幹你娘、你娘勒機掰、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勒、不成崽勒幹你娘機掰勒、你娘老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辱罵原告,害原告沒有工作,又跑去中油總公司亂。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後續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認有辱罵原告,辱罵內容如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27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欄所載,但認為原告沒有請求醫療費的必要,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

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市區○○○○道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加油,因對於幫其加油之原告服務態度感到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加油站內,以台語對原告恫稱「回去拿鋁棒來…你是沒被鬼嚇過喔!…我腳骨把你打斷,安那,安那逆拉…拎北等一下如果沒叫人來等你下班你再試試看」等語,並以手捶其自小客車及加油島之櫃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過程中並公然夾雜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操機掰、靠北三小、我勒幹你娘、你娘勒機掰、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勒、不成崽勒幹你娘機掰勒、你娘老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27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欄所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4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藥費3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罪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上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認屬實(見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2頁),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對原告為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必然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而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80年5月29日生,臺南應用科技大學畢業,未婚,111年度有所得613,478元,名下財產有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20,000元;被告為58年4月4日生,長榮中學畢業,為運輸業公司負責人,已婚,育有2子女、均已成年,111年度有所得2,817,56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共17筆,財產總額49,021,995元等情,業據原告具狀及被告到庭陳述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37頁、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0頁),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僅因認為原告服務態度不佳,竟以上開字語恐嚇及公然辱罵原告,應對原告造成相當之驚嚇,並衡以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及被告行為後於本院調解時願意賠償原告3萬元,但原告堅持請求被告賠償23萬元,致調解不成立,足認被告已表現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則無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恐嚇、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其後續有支出醫療費3萬元之必要乙情,固據其提出同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戴原告患有適應性失眠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性障礙症,惟原告所患上述病症之成因是否為被告出言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所肇致,非無疑義,況該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及原告所患病症,將來有持續接受醫療之必要性,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將來醫療費3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出言恐嚇及公然侮辱,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萬元,要屬有據,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是促使本院職權的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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