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顯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接續執行下述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6月25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52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6月7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5月4日確定,於9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5日某時,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某處(起訴書原載「於99年4月6日4時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之地點」,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起訴書未載明吸食方式,應予補充),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同年月5日下午9時許,警方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於同年月6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應予更正)執行路檢勤務,因見其行跡可疑加以盤查,得其同意後隨同員警返回警局為尿液毒品檢測,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顯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0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
(二)被告於99年4月6日下午1時17分許,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DZ0000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9年4月20日)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偵查卷第9、3-4、2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邱顯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及刑罰之制裁,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未扣案之被告本件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所餘之香煙殘渣,業經被告供述已丟棄等語(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於本院100年3月8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補充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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