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7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
2至4行所載「定應執行……執行完畢」一節更正、補充為「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二罪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5月,並與前一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第7行所載「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補充為「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第9行所載「21時50分」更正為「20時30分」。(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其甫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不久,卻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犯行,實有非是,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支(即警卷第11頁相片中鑰匙尖端朝上之該支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他鑰匙尚無從認與本案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