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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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利用在友人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之住處作客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空白支票(付款人:上海銀行世貿分行,支票號碼為WT0000000號)1張後(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未經甲○○之授權同意,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甲○○及 正安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安公司)之印章各1枚(未扣案)後,用印於上開支票上,並擅自於支票上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處,偽填發票日為95年9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元整,而偽造完成該支票,使該支票成為記載完全之支票後,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乙○○向他人換取現金,並經乙○○之請求,在該偽造之支票背面上簽名背書,乙○○於收受該偽造之支票並簽名背書後,於95年9月初某日,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 趙明 行使,請其幫忙換取現金。趙明於收受該偽造之支票後,於同月中旬某日,持之向不知情之丁○○換取現金,並將換取而來之56萬元現金交付予乙○○,乙○○扣除丙○○所積欠與其之款項外,將其餘數額交付與丙○○。嗣因丁○○於同年10月2日,在台中商業銀行提示上開支票,遭付款銀行以支票遭掛失為由拒絕給付,臺灣票據交換所並轉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協助偵查,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丙○○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之系爭支票係遭丙○○竊取,且丙○○於95年10月間曾以電話向伊告知該支票係其竊取之證言(參見附表六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與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之系爭支票係丙○○背書後交由伊行使之證言(參見附表三所示)以及卷附之系爭支票影本、系爭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表一退票理由欄所示之由甲○○填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為據,公訴人並以「依照一般商業慣例,借票一定會載明金額,並不會借出空白支票,借出空白支票再經過背書轉手後,發票人毫無對抗執票人的民法上基礎(註:發票人如未於支票上簽名,則屬欠缺形式要件之支票,構成發票人拒絕付款之絕對抗辯事項;反係以未有發票人簽章之空白支票,因構成絕對抗辯事項,執票人可預見將來未能兌現之可能,而拒絕收受。公訴人此部分論告,似有誤述票據法律關係之疑),故一般商業慣例,不會借出空白支票給他人」之商業慣例,且依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系爭支票支票簿為勘驗之如附表一備註欄㈡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認系爭支票顯係遭人竊取,丙○○辯稱甲○○開立空白之系爭支票予丙○○之辯詞,不足採信,本案應係丙○○自系爭支票支票簿竊取空白之系爭支票,於偽造完成系爭支票後,再將偽造之系爭支票交付交付乙○○,丙○○已經構成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為其主要論據。
四、丙○○就其在系爭支票背書並交付乙○○後,系爭支票後因甲○○以「遺失」原因掛失止付而退票等情,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涉犯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除於原審偵審中辯稱以本件係因乙○○在臺中賭博輸錢後,向其借用支票使用,因其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故其才向甲○○借用支票使用,其即與甲○○、乙○○相約於中和市○○○路咖啡廳見面,由 王邦昌 當場將空白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其,並向其與乙○○告知該支票係正安公司之支票,再由其當場將該支票交付予乙○○,而乙○○取得系爭支票過一星期後,乙○○又向其稱戊○○要求其背書,其即與乙○○、戊○○約在臺北市○○○路之網路咖啡廳見面後,因乙○○稱伊於票載發票日前會將票款交付甲○○,其才在乙○○交其背書之當時已蓋有發票人章之系爭支票上背書,其背書完後,該支票即由戊○○取走,嗣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之當天,其在大陸地區接獲甲○○撥打予其之電話向其告知以因乙○○未將金錢存入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故要將系爭支票掛失之情,其後其即成為本案之被告等語(參見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各欄所示);並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辯稱以甲○○因前有積欠其債務,故將系爭支票借其使用,其當時有告知甲○○約五十幾萬之票面金額,甲○○並告以如將來其沒錢用以支付該筆票款,二人間先前該債務即因此一筆勾銷,於系爭票載發票日前一日接獲甲○○告知乙○○未匯款入帳之電話,惟其當時經濟能力已無法處理該票款,嗣於發票日當天約下午1、2時,甲○○再撥打電話告知要將系爭支票為掛失等語(參見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跟王先生是好朋友,他借我支票時,他才告訴我這張票的使用人名稱,我將這張票轉交給林先生時,我也將此資訊告訴他了,我當初交給他的時候是空白的,沒有蓋章,我交給林先生之後,後來他拿出來又請求我背書,那時候我才發現上面有寫金額及蓋章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及本院公設辯護人除依丙○○上開辯詞為丙○○辯護外,並以本案僅有甲○○證言可供證明丙○○竊取系爭支票,惟甲○○前因積欠丙○○數百萬元,故將空白之系爭支票借供丙○○持交借予乙○○使用,故甲○○對系爭支票並非遭丙○○竊取顯係知情,丙○○並無竊取系爭支票之犯行;又公訴人雖以無出借空白支票之商業慣例為論告,惟商業實務上,確實有發票人以不蓋發票人章之方式,藉以控制支票兌現,而將空白之支票借供使用之交易情形,本案應為此種情形;此外,乙○○係本件支票之背書人,惟乙○○除於偵訊中撇清責任外,於法院審理中多次傳拘未到,是系爭支票上如附表一發票人欄所示之正安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章之印文,應係乙○○偽造,本案亦無事證可證明丙○○涉有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甲○○於審理中就伊請領之支票簿及系爭支票支票簿之
使用即保管情形,固證稱以伊有正安、家樂二家公司,正安公司並未有營業,二家公司均向銀行請領支票簿使用, 伊多 使用家樂公司之支票,幾乎未在使用正安公司之支票,而正安公司之系爭支票支票簿係放在其住處抽屜,並未與正安公司之印章與公司資料置放於同處等情(參見附表六編號三㈠⒉⑴與⑵所示、同表編號三㈡⒉所示),惟就丙○○是否知悉伊開設有正安公司、是否看過正安公司之印鑑章等情,先證稱伊曾告知丙○○伊有開設正安公司,然忘記於何場合告知(附表六編號三㈠⒉⑴、問八所示),復證稱伊忘記被告有無向伊借用正安公司支票使用(參見附表六編號三㈠⒉⑷問二所示)、再證稱其忘記有無告訴丙○○正安公司之全名以及有無將該公司資料交付丙○○(參見附表六編號三㈤⒉問三與問五所示),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言,並參酌附表一備註欄㈡所示之系爭支票支票簿之於本案支票於95年10月2日退票前,僅有二張票載發票日為同年5月31日、6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31日,應更正)之支票,其餘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96年2月28日以後之該勘驗結果暨證人就該支票簿存根連聯之開票對象之證言(參見附表六編號三㈠⒊⑴所示),證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前,確係如伊證稱之幾近未使用正安公司之支票,則何以就丙○○是否有向伊借用正安公司之支票之情,記憶不清?此外,系爭支票支票簿既未與正安公司之印章其他公司資料同置,且該支票簿亦未有正安公司字樣之記載,正安公司之支票於系爭支票退票前僅有二張由證人簽發予廠商,是系爭支票若係確遭丙○○竊取,縱丙○○曾經由證人告知開設有正安公司,惟丙○○如何知悉其自系爭支票支票簿所竊取之系爭支票係正安公司之支票,而能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正確製作正安公司與甲○○之印文,而非誤製作成甲○○一人或家樂公司與甲○○之印文?且依卷附系爭支票影本之發票人欄內之正安公司印文,查與甲○○出具臺灣票據交換所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之正安公司之印文相似(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函請並傳訊丁○○帶同系爭支票原本到庭為證,惟未據丁○○提供或到庭),是系爭支票是否確係遭丙○○竊取,而甲○○真係全然不知悉系爭支票之流向,已有疑情。
㈡證人甲○○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系爭支票係丙○○於95年
7、8月間至伊住家作客時趁隙所竊取之情(參見附表六【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五,應更正之】編號一問二、問三所示;同表編號二所示);惟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中,就系爭支票是否遭丙○○竊取之情,並未明確證述,僅證述以伊經銀行通知後到銀行方看見系爭支票(參見附表六編號三㈠⒈所示;同表編號三㈠⒉⑸所示;同表編號三㈢⒊問二所示),參酌附表一退表理由欄附註欄㈡所示之甲○○於退票當日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所記載之「遺失。不知遺失地點,直到銀行通知,才知遺失。」之情,若系爭支票確係遭被告竊取,則依前段所證之甲○○幾無使用系爭支票、甲○○係經銀行通知前往銀行查看系爭支票而已知悉背書人為丙○○、系爭支票於該支票簿遭撕取之狀態、附表一背書人欄所示之背書形式等情,如系爭支票確非甲○○伊自己撕取下交付於他人,伊應已能確知系爭支票遭人盜撕,並容與丙○○有關,縱未能立即確認係遭丙○○竊取之情,則何未以「遭竊」之事由為掛失,反以「遺失」之事由為掛失?是甲○○申報掛失情節,亦已有與常情不符之疑情。
㈢甲○○雖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稱丙○○前曾以電
話請伊原諒其竊取支票之事(參見附表六編號一問四所示)、及於伊掛失當天或之後以電話向伊告知系爭支票並非其使用(參見附表六編號三㈢⒈所示),惟丙○○是否確有撥打該等電話,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另分別為沒有及忘記之陳述(參見附表六編號二問二所示;同表編號三㈢⒊所示),是依前段所述之依系爭支票背書形式、系爭支票於支票簿遭撕取位置,如系爭支票確係遭丙○○所竊取,甲○○對丙○○坦承犯行之陳述,何以會記憶不清?此外,依附表六編號三㈢所示之甲○○就丙○○有無因系爭支票而與伊聯絡之證言內容,甲○○均陳稱記憶不清或忘記之情,如系爭支票確非甲○○借交丙○○使用或甲○○對系爭支票遭丙○○持用確係不知情,依二人間已近十年之情誼且丙○○曾提供其房屋為抵押物供甲○○借款,二人間豈有未曾聯絡討論應如何處理系爭支票事宜之情理?此亦有違於常情。
㈣甲○○雖於警詢證稱系爭支票係丙○○至伊住處作客時趁隙
竊取(參見附表六編號一㈢問二與問四所示),並於審理中證稱以丙○○曾前往其住處作客(參見附表六編號三㈠⑶問二與問三所示),惟丙○○究係於何種情形前往伊住處作客,於作客當時是否曾有見及系爭支票支票簿、或於生意上談及有關正安公司及支票之事情、或丙○○可能係利用作客之何等機會竊取伊置於抽屜之系爭支票等情,均未能陳述,是丙○○是否曾去過甲○○置放系爭支票支票簿之住處?顯有疑義。此外,依甲○○如附表編號六編號三㈣⒉問四所示之證言,伊雖否認有曾與丙○○及乙○○見面談系爭支票之情,惟就三人曾在中和市○○○路咖啡店內見面之事實,係確認無訛,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渠係透過丙○○介紹而認識票主之證言相符(參見附表三編號二問五所示),是本案依上開事證,就系爭支票是否確係遭丙○○竊取之情,證人甲○○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存在,自難僅憑系爭支票支票簿之私取狀態作為佐證丙○○涉犯竊盜犯行之事證,是本案尚難認丙○○辯稱之系爭支票係甲○○持往中和市○○路咖啡店內持交供其當場轉交予乙○○之情係屬虛偽,自應對丙○○為有利之認定。
㈤起訴書雖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系爭支票係丙○○背
書後交由渠之證言,作為丙○○涉犯竊取及偽造系爭支票之證據,惟查,乙○○於原審經傳拘未到及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而依渠前於偵查中如附表三所示之證言內容,除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丙○○自甲○○處竊取外,依其如附表三編號二、問五所示之渠係經由丙○○介紹始認識甲○○之證言,已經難認丙○○確有竊取系爭支票犯行之情,自無從以乙○○之證言作為認定丙○○有竊取系爭支票犯行之證據。
㈥復以,證人甲○○雖證稱丙○○係交付已填載完成之系爭支
票予渠託請渠代為調借現金(參見附表三編號二、問三所示),且證人趙明亦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系爭支票係乙○○持向伊調借現金(參見附表四所示),惟該二人之證言,顯與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如附表五所示之證言,係相互歧異。查證人戊○○就本件支票而言,係已塗銷自己背書之背書人,是就系爭支票及背書之原因關係而言,應係已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而證人乙○○因仍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且依渠與趙明之證言,二人係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就系爭支票自有利害關係,是相較於乙○○與趙明之證言,戊○○之證言,應係較為可採,是本案自難以證人乙○○如附表三編號二問三所示之丙○○係交付填載完成之系爭支票之證言,即認丙○○辯稱之其係將甲○○交付之空白之系爭支票轉交乙○○使用後,再依乙○○與戊○○之請求而再背書之辯詞,有虛偽之情。
㈦按以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本案依上開
事證,既難認定丙○○涉有竊取系爭支票之犯行,而丙○○就其向甲○○借得空白之系爭支票轉交予乙○○使用後,再經乙○○之請求為背書之辯詞,又無積極事證可認虛偽,是本案丙○○既係在其自甲○○借得交供乙○○使用之系爭支票背書,則縱其背書當時,系爭支票已經由他人蓋印有如附表一發票人欄所示之印文,丙○○該背書行為,自與該印文無涉,是難認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
五、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丙○○確有起訴書所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嫌,依上開理由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丙○○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辯稱:向甲○○借用支票使用,與甲○○、乙○○相約於中和市○○○路咖啡廳見面,由甲○○當場將空白之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云云,則被害人甲○○是否交付發票人欄、發票日欄及金額欄均空白之系爭支票予被告,或系爭支票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係由被告交付予不知情之乙○○,本即有究明必要。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乙○○,惟原審竟未予傳訊到庭,即予辯論終結,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所謂借用他人支票使用(下稱借票),依一般商業慣例,發票人絕不會出借金額欄為空白之支票,此亦與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商業上你們借票給人家,會不會借整張空白支票?)不可能」、「(你會把金額空白的支票借給別人嗎?)不會」等語相符(見原審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18頁)。如發票人出借金額欄為空白之支票,則收受該支票者於其上填寫一定金額,再轉手予他人,發票人將無從對抗執票人,而遭受莫大之損失,甚至破產或倒閉。是以,依一般商業慣例,發票人絕不會出借金額欄為空白之支票。原審指出「發票人如未於支票上簽名,則屬欠缺形式要件之支票,構成發票人拒絕付款之絕對抗辯事項」(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3行以下),似認發票人可以此法律上之依據,而迴避上開「出借金額欄為空白支票之鉅大風險」。惟現今科技日新月異,使用電腦將發票人之印文以掃描器掃描做成電子檔,再使用該電子檔以科技設備複製出一模一樣之印章或印文,易如反掌,票據交換所或專業鑑定機構認定該偽造印文係真正印文之機率非常高。上開發票人未於支票上簽名之絕對抗辯事項,係以票據交換所或專業鑑定機構可以輕易認定印文係偽造為前提,該前提在電腦、掃描器及其他科技設備可以輕易複製一模一樣印章或印文之情況下很難建立,一旦無法建立該前提事實,發票人縱主張「未於支票上簽名之絕對抗辯事項」,仍將被認定係發票人之真正印文,發票人應證明該印文被盜蓋,而民事舉證之所在,即民事敗訴之所在,發票人仍將面臨上開「出借金額欄為空白支票之鉅大風險」,是以,依上開一般商業慣例之經驗法則及證人甲○○之審理中證述,被害人甲○○不可能交付發票人欄、發票日欄及金額欄均空白之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系爭支票乙○○拿去作保證票等語(見本署97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偵查卷第2頁),此與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交付已填載完成之系爭支票予伊託伊代為調借現金等語,及證人趙明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系爭支票係乙○○持向伊調借現金等語均相符,證人戊○○之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乙○○積欠趙明債務之證述,反與被告上開偵訊時之供述不符,亦不足採。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經證人甲○○、乙○○、趙明證述明確,應依法論科。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認依一般商業慣例,發票人絕不會出借金額欄為空白之支票云云,固非無見,惟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無法證明丙○○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證人乙○○、甲○○、丁○○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檢察官當庭捨棄傳訊證人乙○○,而丙○○及其辯護人均對證人乙○○、甲○○、丁○○未到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8年9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其於原審偵審中已為明確之證述(見板橋地檢署96偵25773卷第11-15頁、97偵緝499卷第19-20頁、第23-24頁、原審法院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核無再次傳訊之必要。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竊盜之犯行,自應為丙○○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表:
┌──────────────────────────────────────────────┐│附表一:系爭支票票面記載形式、退票理由、所屬支票簿使用情形│├────┬─────────────────────────────────────────┤│票號│WT0000000│├────┼─────────────────────────────────────────┤│發票人│正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負責人:甲○○)│││(發票人欄內有似公司章印文二枚、負責人章印文一枚;票面被註明「印不符」;惟因卷內影│││本不清,無法辨識上開三枚印文之內容。)│├────┼─────────────────────────────────────────┤│票面金額│新臺幣560,000元│├────┼─────────────────────────────────────────┤│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受款人│(未載)│├────┼─────────────────────────────────────────┤│發票日│民國95年09月30日│├────┼─────────────────────────────────────────┤│背書人│依橫式由左至右書寫方向,票背由上至下之簽名順序:│││㈠丙○○│││㈡乙○○│││㈢戊○○(直式簽名,已經塗銷)│├────┼─────────────────────────────────────────┤│退票日│民國95年10月02日│├────┼─────────────────────────────────────────┤│退票理由│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之「退票理由及代號」欄之記載:「31掛失空白票據」││├──┬──────────────────────────────────────┤││附註│㈠甲○○於95年10月2日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予臺灣票據交換以遺失事由所通││││知止付、「票據遺失申報書」予警察機關以遺失事由請求協助偵查。││││㈡甲○○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記載事由「遺失。不知遺失││││地點,直到銀行通知,才知遺失。」│├────┼──┴──────────────────────────────────────┤│備註│㈠系爭支票由趙明於95年9月中旬,持向丁○○開設之「永越開發有限公司」調現後,經 曾明 │││發於95年10月2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託收,由票據交換所於同日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㈡原審法院97年12月24日勘驗證人甲○○攜帶到庭之系爭支票之支票簿情形│││⒈支票存根簿之起始票號至結束票號(依存根聯記載):│││⑴起始票號:WT0000000號。│││⑵結束票號:WT0000000號。│││⒉支票簿使用情形:│││⑴票號WT0000000號至票號WT0000000號:│││①均僅存票根,該等存根都有記載日期、金額,所記載之受票人為 小馬 、 陳浩 、 快展 。│││②票號WT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記載之發票日期為95年5月31日。│││③票號WT0000000號至票號WT0000000號支票之間之支票存根聯之記載發票日期,除有│││為95年6月13日者外,其餘存根記載發票日期均為96年2月28日以後。│││④票號WT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記載之發票日期為97年3月1日。│││⑤票號WT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未填載發票日期,惟有記載金額及持票人。│││⑵票號WT0000000號至票號WT0000000號:│││均屬含空白支票存根聯及空白支票之尚未使用之支票。│││◎⑶票號WT0000000號支票【系爭支票】:│││僅存空白之存根聯,支票已經遭撕下。│││⑷票號WT0000000號至票號WT0000000號:│││均屬含空白支票存根聯及空白支票之尚未使用之支票。│└────┴─────────────────────────────────────────┘┌──────────────────────────────────────────────┐│附表二:被告於偵訊、審理中之陳述│├──┬───────────────────────────────────────────┤│編號│各次陳述內容│├──┼───────────────────────────────────────────┤│一│96年7月11日偵訊陳述(北檢96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13-14頁)│├──┼───────────────────────────────────────────┤││(問一)票號WT0000000面額56萬上海商銀支票是你有經手?(答)這是我背書的支票,是乙○○│││讓我背書的,去年在乙○○在台中賭博輸了一筆錢,乙○○拿這張票要求我背書,因為我│││認識甲○○,所以我認為這票沒有問題,所以我就背書。│││(問二)這張支票不是你開出去的?(答)不是。│││(問三)你還有經手甲○○的其他支票?(答)沒有。│││(問四)95年7、8月間,你有去甲○○位於板橋市○○路○○號2樓作客?(答)沒有。(問)當時9│││5年7、8月你在那?(答)我去年6月底、7月初在澳門大陸地區,7月中後應該在板│││橋莊敬路。│││(問五)95年10月間,你有打電話給甲○○說你偷他的支票?(答)沒有。│││(問六)你幫忙背書這件事,誰可以作證?(答)當時乙○○來請我背書時,有請另一人來背書,│││好像叫戊○○,我背書時不是像提示的支票有劃掉,當時我是與戊○○簽的,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他可以證明是乙○○拿這一張票來要求我們背書的。│││(問七)為何你們要背書?(答)因為他賭輸的對方也認識我們兩人。│├──┼───────────────────────────────────────────┤│二│96年11月14日偵訊陳述(板檢96年度偵字第25773號卷,第14-15頁)│├──┼───────────────────────────────────────────┤││(問一)甲○○的票據WT0000000號是否你偷的?(答)不是,是我幫乙○○借的。(問)為何王│││ 邦安 說是你偷的?(答)我不知如何說,大家都是朋友。│││(…問甲○○部分,略…)│││(問二)王說支票上印章不是他的?(答)是他蓋的,我借的是空白支票交給乙○○,是他蓋的(│││參見備註欄)。│││(問三)(提示臺北地檢檢察官筆錄)為何說票據是乙○○拿給你背書,你認識甲○○認為票沒有│││問題你才背書的?(答)我拿給他當然認為沒有問題,乙○○說票期到會拿錢給甲○○。│││(問四)王先生否認票拿給你意見?(答)他說的那段時間95年7月,我人在國外。│││(問五)票何時拿到?(答)95年8月初拿到的。│││(問六)王先生拿票給你時是空白的嗎?(答)是。││├──┬────────────────────────────────────────┤││備註│上開被告就第三問句所回答之「是他蓋的,…,是他蓋的。」的「他」,依被告於97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陳稱係指乙○○。│├──┼──┴────────────────────────────────────────┤│三│97年2月4日偵訊陳述(板檢96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卷,第2頁)│├──┼───────────────────────────────────────────┤││(問)你上次說甲○○是拿空白支票給你,上面有印章嗎?(答)是,但是沒有蓋章。我當時跟他│││講要借給乙○○,乙○○拿去做保證票,章不是我蓋的。│├──┼───────────────────────────────────────────┤│四│97年3月5日偵訊陳述(板檢96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卷,第9頁)│├──┼───────────────────────────────────────────┤││(問)你拿空白支票給乙○○作什麼?(答)他要還賭債,叫我幫他調支票,甲○○有欠我情,所│││以我跟他調一張空白票。│├──┼───────────────────────────────────────────┤│五│97年9月16日準備程序陳述│├──┼───────────────────────────────────────────┤││(問一)請被告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答)本件最初是在民國95年8月左右,乙○○說要跟│││我借支票使用,我是有開一家公司菩鄰企業有限公司的支票,有華南銀行、台灣企銀,但│││是那些支票在民國92年都被拒絕往來,所以我沒有票借乙○○,我就轉向甲○○借支票,│││我在電話中跟甲○○借的,他跟我、乙○○約在中和市的一間網咖見面,甲○○借我一張│││發票人欄、金額欄、日期欄均空白的支票給我,哪家銀行我忘記了,應該就是起訴書所載│││的上海銀行世貿分行的支票,甲○○給我之後,我就當場轉給乙○○,所以甲○○對這件│││事情是知道的,他知道我當場把票給乙○○,接下來就是乙○○不知為何將票轉到台中去│││,我是隔一個禮拜後才知道他將支票轉到台中去,是因為樂樁林跟我、乙○○約在臺北市│││的一間網咖,然後我才又見到將這張支票,樂樁林要求我在這張支票後面背書,我在偵查│││庭看到這張支票時,這張支票樂樁林的背書已經劃掉,乙○○當時有跟我保證說他會拿錢│││給甲○○存入他的支票帳戶戶頭,後來票到期那天,我人在大陸,甲○○打電話給我說林│││裕昌沒有把錢存進來,所以他要去把支票報遺失,後來我就變成被告,一直出庭。│││(問二)你剛才所稱乙○○、甲○○、樂樁林彼此間是否認識?(答)乙○○認識甲○○、樂樁林│││,甲○○、樂樁林彼此不認識,而我是全部都認識他們。│││(…中略…)│││(問三)當天你和樂樁林背書完後,支票的流向為何?(答)是樂樁林拿走了,不是乙○○拿走。│││當初的背書是我、乙○○、樂樁林都有背書。│││(問四)依你所述,該支票剛開始的發票人欄是空白的,本件卷附支票影本上的發票人印章是如何│││來的?(答)我不知道,我是在第二次背書時才看到上面的章。這個章不是我寫的。│││(問五)本件事發後,有無找到乙○○、樂樁林?(答)案發後,我們都有聯繫,台中分局有聯繫│││上乙○○、甲○○但是沒有聯繫上我,乙○○還是跟我說他會把錢拿給甲○○。│││(問六)起訴書後段,乙○○有將趙明領取的現金部分交給你,有無此事?(答)沒有。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根本不知道這張票有交給趙明。│││(問七)本件最後的持票人是丁○○,此部分的事實你是否知情?(答)我不知道,據我所知 林裕 │││昌是拿去還他的賭債,是樂樁林告訴我的。樂樁林跟趙明很熟,所以他知道,至於樂樁林│││跟趙明很熟是樂樁林跟我說的。│├──┼───────────────────────────────────────────┤│六│98年4月15日審判期日之陳述│├──┼─┬─────────────────────────────────────────┤││㈠│對起訴事實之意見││├─┼─────────────────────────────────────────┤│││(答)我沒有偽造這張支票,我是把空白支票交給乙○○。空白支票是甲○○交給我的,他之││││前還欠我一些錢,所以他才把空白支票交給我,我當時有跟他說大概50幾萬的金額,王││││邦安有跟我說如果將來沒有錢,退票後他欠我的錢就一筆勾消。(審判長問:你為何要││││幫乙○○這樣做?)當初乙○○在經營網路賭博時,我有跟他一起參與過,乙○○要給││││他的上線50幾萬的金額,當時我們是靠經營網路賭博在過日子,所以他就告訴我說這筆││││帳如果沒有處理的話,以後就沒有辦法經營,所以我才會跟甲○○借這張票。(審判長││││問:你是要讓這張票不過?)我是想讓這張票過,我一直以為乙○○會過這張票,當時││││票到時,我人在大陸,前一天跟當天甲○○有跟我聯絡說乙○○沒有跟我聯絡怎麼辦,││││那時我的經濟能力沒有辦法處理這張票,到期當天甲○○等到下午1、2點,打一通電││││話給我,我人在澳門,他打給我說乙○○沒有把錢放進去,他要去報遺失,甲○○欠我││││的錢是這張票的兩、三倍。││├─┼─────────────────────────────────────────┤││㈡│對檢察官論告之答辯││├─┼─────────────────────────────────────────┤│││(答)檢座說的商業慣例(註:檢察官以商業慣例不會借出空白支票為論告),因為我自己之││││前做生意,如果我的票是正常使用的話,我當然不會向人家借票,我自己有借給人家空││││白票,因為那時候我已經遭到退票了。我去跟甲○○借票是因為我自己的票已經被退票││││。我沒有偷,確實沒有,我也不曉得甲○○為何會做這個舉動,或許是要保護自己,但││││確實沒有。│└──┴─┴─────────────────────────────────────────┘┌──────────────────────────────────────────────┐│附表三:乙○○於偵訊中之證言│├──┬───────────────────────────────────────────┤│編號│各次偵訊之證言│├──┼───────────────────────────────────────────┤│一│96年11月14日偵訊中之證言(板檢96年度偵字第25773號卷,第12頁)│├──┼───────────────────────────────────────────┤││(問一)票何人給的?(答)丙○○給我的,我們有一些金錢上往來,我拿去跟趙先生叫他幫我週│││轉。│││(問二)上面背書是否你的?(答)是。│││(問三)丙○○說票是你拿給他的,因為票不會有問題他才背書,意見?(答)不是我拿給他的,│││因為是這樣的話我應該是第一個背書,而不是第二個,且我不知道王先生住何處,辦公室│││跟住址我都不知道。│├──┼───────────────────────────────────────────┤│二│97年3月11日偵訊中之證言(板檢96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卷,第19-20頁)│├──┼───────────────────────────────────────────┤││(問一)你之前說票是丙○○拿給你的?(答)是。│││(問二)錢呢?(答)因為丙○○有欠我錢,丙○○要去澳門我有拿10多萬給他,其他的我自己留│││著。│││(問三)丙○○為何要給你票?(答)他要還債。│││(問四)丙○○說拿空白支票給你?(答)不是,是填好的。│││(問五)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答)票是丙○○親手交給我的,票主跟丙○○是超過十年的朋友│││,我不認識票主,是透過丙○○介紹,我請丙○○背書,之後我背書,我再交給趙明,這│││就是事情原委,我自己也簽了本票給趙明。│├──┼───────────────────────────────────────────┤│三│97年3月21日偵訊中之證言(板檢96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卷,第24頁)│├──┼───────────────────────────────────────────┤││(問一)是否認識戊○○?(答)認識,是我朋友。(問)支票上是否有他簽名?(答)時間久了│││我忘了,這張支票很單純是高交給我,我交給趙。(問)(提示支票)上面是他的簽名?│││(答)原本是我交給樂去調,他在上面簽名,但是他說沒有辦法,我才把簽名劃掉。│││(問二)有何意見?(答)這張票是高拿給我的,是甲○○報遺失,徵結點在他們二人身上。│└──┴───────────────────────────────────────────┘┌──────────────────────────────────────────────┐│附表四:趙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含丁○○於警詢中之證言)│├──┬───────────────────────────────────────────┤│編號│各次證言之內容│├──┼───────────────────────────────────────────┤│一│95年11月23日警詢中之證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60009550號卷,第8頁)│├──┼───────────────────────────────────────────┤││(問一)這張支票你是如何取得?(答)這張支票是乙○○給我的,要我幫忙他兌換現金,所以我│││才找丁○○兌換現金。│││(問二)乙○○於何時?何地交予該張支票給你?(答)大約在9月初左右,我們約在台北市的一│││家咖啡廳他給我的。│││(…中略…)│││(問三)你向丁○○兌換多少現金?(答)共兌換560,000元。│││(問四)你有將560,000元給乙○○嗎?(答)有。││├──┬────────────────────────────────────────┤││備註│丁○○於95年11月23日警詢陳述(同上卷,第5頁)│││├────────────────────────────────────────┤│││(問一)該張支票你是如何取得?(答)這張支票是趙明向我兌換現金給我的。(問)為何││││趙明給你該張支票?(答)因他向我兌換現金。││││(問二)趙明持該張支票向你兌換多少現金?(答)560,000元││││(問三)趙明於何時?何地交予該張支票給你?(答)大約在9月中旬左右,他到我公司(││││永越開發)向我兌換的。│├──┼──┴────────────────────────────────────────┤│二│96年11月14日偵訊中之證言(板檢96年度偵字第25773號卷,第12頁)││├───────────────────────────────────────────┤││(問)票何人給的?(答)乙○○給的,說叫我幫他週轉一下,我拿去跟丁○○換現金。│└──┴───────────────────────────────────────────┘┌──────────────────────────────────────────────┐│附表五:戊○○偵查、審理中之證言│├──┬───────────────────────────────────────────┤│編號│證言內容│├──┼───────────────────────────────────────────┤│一│97年4月14日偵訊陳述(板檢96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卷,第32-33頁)│├──┼───────────────────────────────────────────┤││(問一)此張支票是人拿給你簽名的?(答)這張已很久我忘了,但我可以陳述當時情形,當初我│││跟乙○○比較熟,跟丙○○有認識但沒有那麼不熟,我都是跟乙○○在互動,因為這張票│││當初要交給我台中一位朋友趙明,趙明是我介紹給乙○○認識的,因為他們有金錢互相往│││來,我要作擔保,我說二邊朋友都沒有問題,後來他們往來一段時間都正常,我說我就不│││用作擔保了,當初這張票是我簽名背書,但後來我不用作擔保,所以就把簽名劃掉。林裕│││昌我是比較有接觸,這張票很久了我沒有印象是誰拿給我,可能是乙○○拿給我,有可能│││是丙○○拿給我。│││(問二)你背書時丙○○名字有無在上面?(答)我不記得了。(問)你是跟丙○○一起背書或是│││你自己單獨背書的?(答)我的名字在下面,應該是他先背的。(問)丙○○怎說是你先│││背書的(提示臺北地檢署96偵緝1699號卷第14頁)?(答)這個程序我真得不記得了,已│││經太久了。│││(問三)你說他們二人是一起做生意?(答)是,他們二人是合夥,但都是乙○○出面。│├──┼───────────────────────────────────────────┤│二│97年10月29日審判期日證言│├──┼─┬─────────────────────────────────────────┤││㈠│被告、乙○○、趙明間之關係(辯護人主詰問)││├─┼─────────────────────────────────────────┤│││(問一)你於偵查中提到本件有一張支票,當初是交給一名叫趙明的,這張支票為何要交給趙││││明?(答)因為我跟趙明熟,我介紹趙明跟乙○○認識,他們有生意往來,應該有兩││││個月時0生意往來正常,之前如我沒有記錯,他們生意往來的票我都有背書,因為我││││有講他們既然生意往來正常,我就不再背書了,那次剛好不用簽名,我就把我的簽名││││劃掉。││││(問二)就你所知,他們之前生意上往來是否也是用票子?(答)應該有,我記得我還有背書││││過。(問)你背書幾次?(答)我記不起來,一次以上應該有。(問)有無三次?(││││答)我記不起來,一次應該有。││││(…中略…)││││(問三)在他們之間的生意往來,被告是擔任何角色?(答)我是負責乙○○跟趙明,至於他││││跟乙○○之間是什麼關係,我不曉得,我不負責被告的事,被告跟乙○○之間怎麼合││││作,我不曉得,我只針對趙明。││││(問四)被告跟趙明有無互動?(答)他們沒有互動,趙明是直接找乙○○。趙明跟被告應該││││不怎麼熟。也沒有什麼生意上往來。││├─┼─────────────────────────────────────────┤││㈡│乙○○交付系爭支票予趙明之原因、本件支票最後之去處││├─┼─┬───────────────────────────────────────┤│││⒈│辯護人主詰問│││├─┼───────────────────────────────────────┤││││(問一)請你再回想,乙○○為何要將這張支票要交給趙明?(答)因為他們生意往來,│││││乙○○有欠趙明一筆錢。│││││(問二)這張支票金額是56萬元,當時是否就是生意上欠他56萬元?(答)這我不記得,│││││主要就是要清償乙○○欠趙明的錢,至於是否是56萬元,我就不記得了。│││├─┼───────────────────────────────────────┤│││⒉│原審法院補充訊問│││├─┼───────────────────────────────────────┤││││(問一)這是否是賭債?(答)我也不會講。│││││(…中略…)│││││(問二)這張票是誰交給趙明?(答)應該是乙○○,因為我的背書已經劃掉了。│││││(…中略…)│││││(問三)當初除這張票(警卷第13頁之支票)以外,乙○○有無開其他的票給趙明?當時│││││除這張票以外,有無同時另外再開一張票的情形?(答)應該是沒有。│││││(…中略…)│││││(問四)據你所知,這張票後來在哪裡?(答)應該在台中吧,趙明有跟我講,他跟我講│││││那張票退票。我沒有去找乙○○,因為這是乙○○跟趙明之間的事。│││││(問五)趙明後來將這張票交給別人去兌現,你是否知道?(答)我有聽他說。│││││(問六)這張票要交給趙明之目的?(答)做清償之用,不是換現金。││├─┼─┴───────────────────────────────────────┤││㈢│證人於系爭支票背書及塗銷背書之情形││├─┼─┬───────────────────────────────────────┤│││⒈│辯護人主詰問、覆主詰問│││├─┼─┬─────────────────────────────────────┤││││⑴│主詰問部分││││├─┼─────────────────────────────────────┤│││││(問一)你當時把背書劃掉時,現場有誰?(答)現場至少有乙○○,被告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了,我跟被告有熟,但是沒有什麼互動。││││││(問二)你的意思是,你在劃掉背書時,是經過乙○○的同意?(答)我應該是經過││││││趙明的同意。(問)趙明當時有無在場?(答)真的不記得了,因為我們這││││││只是一張票。(問)請你回想,當時你是如何經過趙明的同意?(答)我有││││││跟他說,你們交往那麼久了,我最好不是電話就是當面談,我忘記了。││││││(問三)你的意思是指這張支票是在要交給趙明之前,就將背書劃掉?(答)對,這││││││是確定的。││││├─┼─────────────────────────────────────┤││││⑵│覆主詰問部分││││├─┼─────────────────────────────────────┤│││││(問一)你當初乙○○拿這張票給你背書時,你知道這張票是哪裡來的?(答)絕對││││││不曉得。││││││(問二)這張票你知道不是他的?(答)乙○○本身沒用票我知道,所以他拿來的票││││││他一定會背書。││││││(問三)你當初有無問他這張票哪裡來的?(答)沒有問。(問)乙○○當初有無跟││││││你說這張票是被告的?(答)我記不起來。│││├─┼─┴─────────────────────────────────────┤│││⒉│檢察官反詰問│││├─┼───────────────────────────────────────┤││││(問)你在這張支票上簽字背書時,上面有無其他人之背書?(答)我沒有注意看,我知│││││道乙○○一定有,因為是乙○○拿給我的要交給趙明的。│││├─┼───────────────────────────────────────┤│││⒊│原審法院補充訊問(註:問三為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詢問證人)│││├─┼───────────────────────────────────────┤││││(問一)(提示警卷第13頁之支票)你拿到這張票時,上面有無乙○○之簽名或被告之簽│││││名?(答)(經閱覽後)依我的印象,應該是他們有簽,我才會簽。│││││(…中略…)│││││(問二)你於偵查中說「你不記得是被告或乙○○交給我」,所謂「交給我」是什麼意思│││││?(答)我所謂的交給我是交給我背書。│││││(…中略…)│││││(問三)你是否記得當初乙○○給你這張票時,支票正面上面已記載完成?(答)是,至│││││於發票日期是往後填多久,我已經不記得了。│││├─┼───────────────────────────────────────┤│││⒋│被告、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詢問證人│││├─┼───────────────────────────────────────┤││││(被告問)我背書是戊○○要求我背書的,是乙○○說戊○○要我背書,所以我們是到民│││││生東路的一間網咖,是否有此事?(答)他講的我不記得,或許是乙○○要他│││││背書,他說我叫他要背書的,我真的不記得。│││││(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有去民生東路的一間網咖,與被告見面之事?(答)我真的不記│││││得,時間太久了。│└──┴─┴─┴───────────────────────────────────────┘┌──────────────────────────────────────────────┐│附表六: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言│├──┬───────────────────────────────────────────┤│編號│證言內容│├──┼───────────────────────────────────────────┤│一│甲○○於95年11月5日報案陳訴(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60009550號卷,第2頁)│├──┼───────────────────────────────────────────┤││(問一)本所受理臺灣票據交換所…(本案支票資料,從略)…,票據遺失後遭提示案,該張票據│││係何人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答)是我本人掛失的。│││(…中略…)│││(問二)你於何時?何地遺失或失竊票據?數量為何?(答)大約是今(95)年7月或8月份左右│││,在我原本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內遭我朋友丙○○竊取該張空白支票。│││失竊支票1張。│││(…中略…)│││(問三)他是在何情況下竊該張支票的?(答)他至我住處做客,趁我不注意時,偷走整本支票本│││的其中一張。│││(…中略…)│││(問四)現在還有連絡嗎?(答)已經很久沒聯絡了,不過在95年10月初的時候,他有打電話給我│││稱:叫我原諒他竊取支票這件事。│├──┼───────────────────────────────────────────┤│二│甲○○於96年11月14日偵訊中證言│├──┼───────────────────────────────────────────┤││(問一)你的票據WT0000000號何時遺失的?(答)95年7、8月,是我在警察局說的時間。│││(問二)支票是丙○○偷走嗎,你在警局說95年10月被告有打電話給你叫你原諒,他是如何說的?│││(答)時間很久忘了,應該是沒有。│││(問三)(提示)支票上的印章是何人的?(答)不是我們公司的印章。│││(…中略…)│││(問四)票確定是失竊,票據上的印章也不是你公司的?(答)是,但是我不要告他。│├──┼───────────────────────────────────────────┤│三│證人甲○○於97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證言│├──┼─┬─────────────────────────────────────────┤││㈠│關於系爭支票支票簿使用情形、系爭支票掛失經過、發覺系爭支票遭流出使用原因││├─┼─┬───────────────────────────────────────┤│││⒈│檢察官主詰問│││├─┼───────────────────────────────────────┤││││(問一)你是否曾經掛失一張支票?(答)對。(問)提示警卷第13頁,是否是這張支票│││││?(提示)(答)(經閱覽後)對。(問)你這張支票是怎麼流出去的?(答)│││││不知道。│││││(…中略…)│││││(問二)你是為何知道要去掛失這張支票?(答)因為銀行通知說有票子進來。│││├─┼───────────────────────────────────────┤│││⒉│辯護人反詰問‧覆反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補充詢問│││├─┼─┬─────────────────────────────────────┤││││⑴│甲○○開設之公司及以公司名義請領之支票簿││││├─┼─────────────────────────────────────┤│││││(問一)你公司經營多久?(答)支票這家公司經營多久我忘記了。(問)你做生意││││││約幾年?(答)大概十年,到95年時約七、八年。││││││(問二)你做生意是否都有使用支票?(答)對。││││││(問三)被告在生意上跟你往來有無借過支票給你?(答)我忘記了。(問)被告在││││││生意上有無跟你借過票?(答)我忘記了。││││││(問四)你們公司經營時,大概多久要用一張票?(答)這個忘記了。之前我有兩個││││││公司,其中有家 樂成 已經結束了,大部分我都是用樂成的票,這家公司的票││││││我都沒有在用,因為結束後,這兩家公司的票都沒有在用。(問)你說樂成││││││大概是什麼時候結束?(答)忘記了。(問)95年10月以前還是以後?(答││││││)跳票以前就沒有營業了。(問)你現在說的是樂成?(答)對。││││││(問五)正安國際是什麼時候結束營業?(答)被國稅局還是稅捐處他們強制註銷的││││││,我也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樂成先結束,正安再結││││││束?(答)正安根本沒有在經營。││││││(…中略…)││││││(問六)你跟被告交往時,是在經營樂成公司還是正安公司?(答)正安從來沒有營││││││業過。││││││(問七)所以正安公司被告也不知道你有這家公司?(答)這個要問他。││││││(問八)你有無曾經跟被告說過你有這家公司?(答)有。(問)是在什麼場合跟他││││││說?(答)忘記了。││││├─┼─────────────────────────────────────┤││││⑵│系爭支票支票簿使用情形、放置位置││││├─┼─────────────────────────────────────┤│││││(問一)你的意思是正安的票很少在用?(答)幾乎沒有用。││││││(問二)你這個票請下來後放在哪裡?(答)放在我位於板橋市○○路○○號二樓的家││││││的抽屜裡。(問)住處哪裡的抽屜?(答)住處的小的工作室的抽屜。(問││││││)有無上鎖?(答)沒有。││││││(…中略…)││││││(問三)這個票就是在退票這張票之後有無其他使用紀錄?(答)有。(問)退票之││││││後,大概還開出幾張?(答)(翻閱存根簿)七張。││││││(…中略…)││││││(問四)你那本支票曾經帶出去外面開過嗎?(答)好像有吧。我也不確定,最多兩││││││次,不可能超過兩次。││││├─┼─────────────────────────────────────┤││││⑶│被告有無去過甲○○住處││││├─┼─┬───────────────────────────────────┤│││││①│反詰問│││││├─┼───────────────────────────────────┤││││││(問一)你工作室是跟你的住家在一起?(答)我住家裡面拿一個房間當工作室│││││││。(問)當時你家人有哪些?(答)我太太及小朋友。│││││││(…中略…)│││││││(問二)被告有到過你家嗎?(答)有。(問)在你記憶中,他到過你家幾次?│││││││(答)一次還是兩次。(問)去你家做什麼?(答)談事情。(問)是│││││││談生意上的事?(答)都有。│││││││(問三)他去你家當時還有別人在嗎?(答)沒有。(問)你的意思是他去你家│││││││你太太也不在?(答)不在。│││││├─┼───────────────────────────────────┤│││││②│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補充詢問│││││├─┼───────────────────────────────────┤││││││(問一)被告否認有去過你家,你可否說明被告是在什麼情狀下去你家?(答)│││││││忘記了。警詢上面有寫。│││││││(問二)警詢上沒有寫,你在警察局也沒有講?(答)我看上面好像有。││││├─┼─┴───────────────────────────────────┤││││⑷│被告有無向甲○○借用支票使用││││├─┼─────────────────────────────────────┤│││││(問一)被告在生意上跟你往來有無借過支票給你?(答)我忘記了。(問)被告在││││││生意上有無跟你借過票?(答)我忘記了。││││││(…中略…)││││││(問二)被告有無跟你借過正安公司這家的票?(答)忘記了。││││││(…中略…)││││││(問三)你在跟被告交往過程中,有無資金往來關係?(答)有。(問)請說明一下││││││?(答)廠商請款。(問)有無借貸的資金關係?(答)借貸有。(問)請││││││說明一下?(答)他有向我借錢,我也有向他借錢,就是這樣。(問)你跟││││││被告借過錢?借多少?(答)借多少忘記了。(問)借來週轉?是借現金還││││││是支票?(答)忘記了。││││││(問四)被告是否曾經拿他的房子去抵押,借你錢?(答)有。(問)被告是否曾經││││││因為這樣跟你借過票來使用?(答)忘記了。││││││(…中略…)││││││(問五)被告他本身有無在使用支票?(答)有。││││││(…中略…)││││││(問六)被告說這張票是他跟林先生因為要週轉去跟你借的,當場他還問你說這張票││││││是不是你本人的,你告訴他說這張票是正安公司的票,是你另一家公司,有││││││無此事?(答)沒有。││││├─┼─────────────────────────────────────┤││││⑸│發覺系爭支票遭流出使用經過(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詢問證人)││││├─┼─────────────────────────────────────┤│││││(問)你於退票之前,就知道這張票是被告用出去的?(答)當天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我有去銀行看票子。│││├─┼─┴─────────────────────────────────────┤│││⒊│原審法院補充訊問│││├─┼─┬─────────────────────────────────────┤││││⑴│就系爭支票支票簿之支票使用情形││││├─┼─────────────────────────────────────┤│││││(問)依存根簿,你是都是開給小馬、陳浩跟快展?(答)小馬只有一張,小馬是朋││││││友,被告不是小馬,大部分開給陳浩,陳浩是路邊攤,快展是廠商。││││├─┼─────────────────────────────────────┤││││⑵│就被告是否知悉正安公司之資料││││├─┼─────────────────────────────────────┤│││││參見下列㈡⒉所示、下列㈤⒉(問三)、(問五)所示││├─┼─┴─┴─────────────────────────────────────┤││㈡│系爭支票上之正安公司印章││├─┼─┬───────────────────────────────────────┤│││⒈│檢察官主詰問│││├─┼───────────────────────────────────────┤││││(問一)上面的發票人的公司章的印文及甲○○的章的印文是否是公司的章或你的章?(│││││答)都不是。│││││(問二)你有無授權別人蓋公司章及甲○○的章?(答)沒有。│││├─┼───────────────────────────────────────┤│││⒉│原審法院補充訊問│││├─┼───────────────────────────────────────┤││││(問一)被告見過你正安公司的章嗎?(答)應該沒有。│││││(問二)你的公司章是放在哪裡?(答)沒有跟支票簿放在一起,不可能放在一起。(問│││││)也是放在你家嗎?(答)對。(問)放在哪裡你記得嗎?(答)忘記了,我搬│││││兩次家。│││││(問三)你抽屜除了放支票簿,還有放什麼東西?有無放正安公司的東西?(答)沒有。││├─┼─┴───────────────────────────────────────┤││㈢│被告有無因系爭支票與甲○○聯絡││├─┼─┬───────────────────────────────────────┤│││⒈│檢察官主詰問│││├─┼───────────────────────────────────────┤││││(問一)被告有無曾經為了這張支票打電話給你?(答)有。(問)他在電話中說什麼?│││││(答)他好像說不是他拿去用掉的。│││││(…中略…)│││││(問二)你掛失是在被告打這通電話前還是之後?(答)這個記不清楚。應該不是當天就│││││是之後。│││├─┼───────────────────────────────────────┤│││⒉│辯護人反詰問│││├─┼───────────────────────────────────────┤││││(問一)95年9月30日以前,你是否曾經打電話給被告討論到銀行通知你有一張票進來的│││││事情?(答)忘記了。│││││(問二)銀行通知你這張票進來,你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過?(答)忘記了。│││││(問三)被告說他人當時在澳門,你有通知他說有這張票進來,有無此事?(答)忘記了│││││。│││├─┼───────────────────────────────────────┤│││⒊│原審法院補充訊問│││├─┼───────────────────────────────────────┤││││(問一)(提示警詢筆錄)警詢你說95年10月初,被告有打電話給你叫你原諒他,這個時│││││候你才知道是丙○○竊取的,是否有這回事還是你忘記了?(答)這個部分有點│││││忘記了。│││││(…中略…)│││││(問二)你剛才說有點忘記了,可是你在警詢中有說是被告偷的過程,依你所述,你是否│││││知道被告涉及本案是在何時?是否是你告知警察,警察才知道被告涉及本案?(│││││答)不是我告訴警察,是後面有背書。││├─┼─┴───────────────────────────────────────┤││㈣│甲○○使用支票習慣(辯護人反詰問)││├─┼─────────────────────────────────────────┤│││(問一)你們在開票時,習慣上是否會把開票日記載在上面?(答)會,一定會。(問)你票││││根上還會記載什麼?(答)金額及日期。(問)對開票的對象是否會記載?(答)會││││阿。││││(…中略…)││││(問二)你是否曾經在商業上借票給人家週轉?(答)有。(問)借票給人家用時,是否開票││││日之前要求對方把錢存進去?(答)我會要求對方開票給我。對方支票的到期日會在││││我借出去的票的到期日之前。││││(…中略…)││││(問三)萬一跟你借票的人本身沒有票,你如何確保這張支票會有錢進去?(答)無法回答。││││(問)有無朋友跟你借票週轉,他本身沒有開票給你?(答)應該沒有。││││(…中略…)││││(問四)商業上你們借票給人家,會不會借整張空白支票?(答)不可能。││││(問五)你在用票時段上,有無曾經發生過銀行通知你去補正發票人章或公司章的事情?(答││││)頂多一個小章忘記是哪一個蓋錯的情形,公司章不可能蓋錯。││││(問六)你們在用票上,會不會故意把章用錯,然後等借票的對象把錢確定存進去後,再事後││││去補蓋章?(答)我個人是沒有,別人我不知道,這銀行都有紀錄可以查。││├─┼─────────────────────────────────────────┤││㈤│被告對證人證言之意見及證人對質││├─┼─┬───────────────────────────────────────┤│││⒈│被告對證人證言之陳述│││├─┼───────────────────────────────────────┤││││(問)有何意見?(答)我確實沒有去過他家,我們約在中和靠近華中橋的網咖見面,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當時乙○○有在。甲○○跟乙○○之前不認識,是這次才認識│││││,他是交票給我的時候才告訴我正安公司的名字,他用空白票給我,票上沒有蓋公│││││司章,也沒有寫金額,我整張票交給乙○○,乙○○也有聽到是正安公司,所以我│││││拿到票的時候是完全空白的,都沒有章。│││├─┼───────────────────────────────────────┤│││⒉│證人與被告對質(經原審法院提問由被告或證人回答)│││├─┼───────────────────────────────────────┤││││(問一)他(註:證人)曾經打電話給你(註:被告),有無此事?(被告答)退票當天│││││我人在澳門,證人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乙○○沒有去存這張票,他就會去掛│││││遺失。(證人答)我有打電話給他,但是我沒有說乙○○。我講什麼我忘記了。│││││(問二)當時他拿一張票還是一本票子?(被告答)拿出來的時候就是一張。│││││(問三)被告說是你告訴他正安公司的名字,你有無告訴他正安公司的全名嗎?(證人答│││││)忘記了。公司的名字經濟部網站上可以查的到,我有無告訴他正安公司的全名│││││我不記得了。│││││(問四)有無被告所說在網咖見面的事情?當時有無乙○○有無出現?(證人答)有見面│││││這件事情,但是見面不是談這件支票事情,當初我不知道那個人叫乙○○,我不│││││記得當時跟他見面是談什麼事情。│││││(問五)你是否有把正安公司的資料給過被告?(證人答)不記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