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6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六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4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改寫處僅按捺指印,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惟上開本票改寫前之到期日為民國96年6月20日,係於發票日96年11月20日之前,持票人顯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應視同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司法事務官盧烽池
一、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36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6年11月20日│100,000元│97年3月20日│021276│││1││││││├─┼───────────┼───────────┼───────────┼────────────┼──┤│00│96年11月20日│100,000元│97年4月20日│021279│││2││││││├─┼───────────┼───────────┼───────────┼────────────┼──┤│00│96年11月20日│100,000元│97年5月20日│021280│││3││││││├─┼───────────┼───────────┼───────────┼────────────┼──┤│00│96年11月20日│110,000元│視為未記載│021281│││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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