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哲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哲萍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22時1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不慎與 陳姿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測得江哲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江哲萍雖辯稱不知道有上開情事。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姿錡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22時59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姿錡於警詢時證述確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開機車發生車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有自首之情形,是本件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已發生前揭車禍,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暨考量其因前揭車禍,受有下肢多處挫傷與撕裂傷約0.5公分之傷勢,有南門醫院104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存卷可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