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華
林仁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仁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正華與林仁和為鄰居,楊正華於民國105年3月8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號住處,見其鄰居 林春福 在其住處門口抽菸,便趨前制止,並以手機拍照,因而與林春福發生口角,適林春福之弟林仁和行經該處,楊正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外之馬路,以「畜牲,順便照一張相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畜牲,順便來照一張照片」)等語辱罵林仁和,足以貶損林仁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同時持手機欲對林仁和拍照。林仁和因不願被楊正華拍照,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正華,並造成楊正華之手機掉落在地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正華;楊正華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仁和,林仁和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前額擦傷、流鼻血之傷害,楊正華則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0.3公分、左下背擦挫傷22公分、右手肘擦挫傷
3公分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案經楊正華、林仁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正華、林仁和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惟被告楊正華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林仁和畜牲,我看他來勢洶洶就拍照存證;我沒有打林仁和,他的傷勢可能是他哥哥造成的云云。被告林仁和坦承傷害犯行,並自承其可預料以手撥開被告楊正華之手機致手機掉落,可能使手機損壞,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手機掉下去,有無因此壞掉,這也是個問題云云。經查,被告楊正華、林仁和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楊正華以「畜牲,順便照一張相片」等語辱罵被告林仁和,雙方並徒手互毆,致被告楊正華、林仁和因此受有上揭傷勢及致被告楊正華所有之手機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即告訴人楊正華、林仁和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核與在場證人林春福、 林許玉蘭 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楊正華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5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各1份、上開手機毀損狀況照片
2張及林仁和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5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徒以前詞置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正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林仁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楊正華先後所為公然侮辱、傷害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仁和於毆打被告楊正華之過程中,毀損被告楊正華所有之手機,致令不堪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楊正華、林仁和係鄰居,本應和睦相處,遇有爭執,亦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反以暴力相向,致對方分別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楊正華另以上開言詞侮辱被告林仁和,被告林仁和另毀損被告楊正華之手機,誠屬不該;另考量雙方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楊正華有調解意願,被告林仁和不願調解,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復考量渠等各自所受之傷勢、被告楊正華前因毒品、毀損、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林仁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均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