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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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仁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追徵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於民國112年農曆過年前將已應允賠償之新台幣(下同)5,000元給付告訴人,請法院再給伊1次自新機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基於以下理由,應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㈠關於犯罪手段方面:
⒈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10點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攜帶使用剪刀1支行竊(偵卷第61頁),該剪刀係可輕易
裁剪鐵絲、樹枝、電線等硬物之剪鉗,除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外,殺傷力、破壞力均強,極易構成或加重潛在性危害。
㈡關於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
⒈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
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持續性或一時性。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
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持續性或一時性,量刑要點第14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將告訴人位於○○縣○○鄉○○村之住家周遭3處電線(長度
共約30公尺,價值約1萬元)剪斷竊取(偵卷第21至28頁),僅圖私人小利,卻造成告訴人住家斷電,用電困難,偏遠地區修復尤為不易(偵卷第67至99頁),難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輕微。
㈢關於犯罪動機方面:
被告為圖一己私欲私利,而竊取及破壞他人財物,動機實無值得同情憫恕。
㈣被告主觀惡性難認輕微:
⒈行為人主觀惡性之輕重,宜就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工作
歴練等衡酌其犯罪之認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前科紀錄(不以同一罪名為限),綜合判斷之,量刑要點第8點第3項亦有明文。
⒉據被告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原
審卷第62頁),前有詐欺及多次竊盗前科紀錄(本院卷第37至58頁),於110年7月29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110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甫滿年餘,便再犯本件竊盗罪(構成累犯),足見被告主觀惡性難認輕微,法敵對意識甚為明顯。
㈤關於犯罪後態度部分:
⒈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量刑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分别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曾自白犯行,但因本件破案關鍵係被告遺留自己使用
(以其兄長名義申辦)之手機於作案現場而使竊行曝光(偵卷第11、17、21、61頁),且認罪過程中仍多所托詞辯解,尚難認出於真誠認錯悔改,被告之自白犯行,對於偵審資源之節省有限;加上,截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經給付原已應允支給告訴人之賠償,或另作出任何貢獻及努力,因此對於其自白本身應不得為過度評價,尚難僅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認罪,不再爭執乙節,就認為其犯罪後態度良好。
㈥另審酌原審已經敘明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關於刑法第57條所
應斟酌之犯情因子及一般量刑因子(原判決第2頁),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亦係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的法定最低刑度6月量起,加上被告又有其他同質性、非同質性前科紀錄、構成累犯,刑法反應力薄弱,為發揮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矯正被告並使其復歸社會,同時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過重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