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被告 趙友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趙友瑋(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經通緝到案,承審法官於訊問時打斷抗告人講話,態度不睦,講話聲音較高,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然此與個人主觀感受高度相關,抗告人並未加以釋明。況依調查筆錄內容,以一般通常人的客觀、合理觀點來看,難認承審法官之審判恐有不公平或偏頗之虞。再者,抗告人經通緝到案,而通緝到案訊問程序本無須檢察官到庭,抗告人認檢察官未到庭,承審法官程序違法,應屬誤解,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釋明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證,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僅泛言指稱承審法官打斷講話、態度不佳等,就此未
加釋明,尚難遽認為真實,自難認承審法官於程序之進行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又為使訴訟順暢進行,基於訴訟指揮,對於偏離或與犯罪事實無關事項,承審法官自非不得適時促請被告中止(暫停)陳述。至於訊問態度和善、音量高低等事涉個人主觀評價好惡,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因對法官訊問方法,有所不滿,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㈡抗告人所提2紙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其身心狀況,實難以憑此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又通緝到案訊問程序(以下簡稱訊問程序),主要係為確認
到案者與通緝者是否同一,如為同一,應否對到案者實施強制處分,與準備程序主要係在整理爭點、證據,擬定審理計畫等,迥不相同,原則上訊問程序自無庸檢察官到庭,故承審法官於訊問程序未通知檢察官到庭,應難認訊問程序有何瑕疵,自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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