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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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爰依法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卷宗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並經函查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經其函覆98年4月14日收件第000000000號複丈案件其繳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4,800元,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除三筆複丈費非屬訴訟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6,294元應予扣除外,並應加計上開複丈費用4,800元,共計有113,16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有訴訟費用共計56,580元(計算式:113,160元/2=56,580元),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8,360元│聲請人繳納│├──────────┼────────┼───────┤│98年4月14日複丈費│4,800元│聲請人繳納│├──────────┼────────┼───────┤│共計│113,16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56,580元(計算式:113,160││元/2=56,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