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聲請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 相對人 劉玉英
陳幸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
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劉玉英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票據、借款、貸款、保證、透支、貼現、損害賠償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4月2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劉玉英邀同第三人 陳玫蓉 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5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90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106年5月2日起至126年5月2日止,並約定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權人得主張本件借款全部到期,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11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13,7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抵押物所有權人陳幸怡於111年3月16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為此列渠等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貸放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大湖鄉水頭寮190876.34全部所有權人劉玉英2苗栗縣大湖鄉水頭寮119137.24全部所有權人陳幸怡3苗栗縣大湖鄉水頭寮1771201.17全部所有權人陳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