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瑋傑指定辯護人蕭智元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田文迪 指定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夏愷威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乙○○(下合稱被告丙○○等3人)與少年劉○展、少年辛○洋等人,因懷疑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提供含不明毒品之飲料予少年張○竣施用,故由少年張○竣、辛○洋傳送臉書訊息予告訴人,要求在苗栗縣○○鄉○○村○○○00○0號「義民廟」見面。嗣於民國110年5月7日凌晨0時許,被告丙○○等3人在上址義民廟,因不滿告訴人否認在飲料內摻入不明毒品,竟與少年劉○展、少年辛○洋、張○竣(本院少年法庭另為裁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被告甲○○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被告乙○○以手攻擊告訴人背部、頭部;被告丙○○趁告訴人倒地時打告訴人巴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顴骨併上頷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側上臂及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等3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丙○○等3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3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丙○○、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丙○○等3人之告訴,有本院111年原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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