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瀞葳選任辯護人翁顯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瀞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 黃子恩 」、「 郭嘉琪 」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押壹枚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蔡瀞葳明知 黃錦山 未同意或授權其以黃錦山之名義簽名及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簽黃錦山之署押以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復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31日,經檢察官更正)持本案本票向陳玉奇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黃錦山願以本案本票擔保200萬元之借款等語,陳玉奇因而陷於錯誤,出借200萬元款項予蔡瀞葳,蔡瀞葳並將本案本票交付陳玉奇,偽以表示黃錦山願以本案本票擔保蔡瀞葳該200萬元借款之意,足生損害於黃錦山及陳玉奇。
二、蔡瀞葳前於105、106年間即有與陳玉奇合作放款之關係,由陳玉奇提供資金,蔡瀞葳則為陳玉奇仲介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蔡瀞葳於107年7月間,雖有自行借款使用之需求,卻向陳玉奇佯稱有二位客戶分別欲借款50萬元、60萬元,陳玉奇認利率合理並有利可圖,遂予放款;嗣因陳玉奇欲成立資產管理公司做帳,且因此二筆借款之利息給付亦未按時,陳玉奇乃要求蔡瀞葳協商該二位客戶簽立借款契約及管理顧問合約並詢問該二位客戶之相關資訊,蔡瀞葳遂偽稱此二位客戶為黃子恩及郭嘉琪,並為免東窗事發,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黃子恩未同意或授權其刻印章,並以黃子恩之名義簽名
、蓋用印章於上開借款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黃子恩」之印章1枚,復於109年3月27日,在不詳地點,偽簽黃子恩之署押並蓋用上開印章,簽署如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人為黃子恩之借款契約1紙(下稱「黃子恩」借款契約)並交付不知情之陳玉奇,表示係黃子恩向陳玉奇借款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黃子恩與陳玉奇。㈡明知郭嘉琪未同意或授權其刻印章,並以郭嘉琪之名義簽名
、蓋用印章於上開借款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郭嘉琪」之印章1枚,復於109年3月27日,在不詳地點,偽簽郭嘉琪之署押並蓋用上開印章,簽署如附表編號5所示借款人為郭嘉琪之借款契約1紙(下稱「郭嘉琪」借款契約)並交付陳玉奇,表示係郭嘉琪向陳玉奇借款87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郭嘉琪。
三、案經陳玉奇、黃錦山告訴及臺北市 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蔡瀞葳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即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64頁),核與告訴人陳玉奇、黃錦山(以下均以其姓名稱之)指證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84、228至230頁,本院卷二第34、35、48頁),並有本案本票、中國信託匯款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15頁)。是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嗣並持本案本票作為擔保向陳玉奇借款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陳玉奇係因被告持本案本票作為擔保始同意借款200萬元,業據陳玉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6、47頁),足見被告行使本案本票非為取得本票之票面金額,而係以之作為擔保,依前揭說明,其借款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而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64頁),核與陳玉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5、84、231頁,本院卷一第129頁、卷二第33、34、36至38、44至47頁),並有「黃子恩」借款契約、「郭嘉琪」借款契約、郭嘉琪之信用卡申請書、門號申請書、被告與陳玉奇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5、247頁、偵卷第25、32至35、41、47、53至55、59、61、63頁,本院卷一第143、145、177、183、2
19、229、273、277、299、307、31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至有關被告於107年7月間向陳玉奇借款之本金金額為何一節,起訴書係以被告所偽簽「黃子恩」借款契約、「郭嘉琪」借款契約上之50萬元及87萬元為認定基礎;被告則先係於準備程序中稱本金應為50萬元、60萬元,後於審判程序中改稱為30萬元、50萬元;陳玉奇則係於審理中證稱應是50萬元、60萬元等語。觀之被告與陳玉奇之LINE對話紀錄,陳玉奇於108年10月10日稱:「我合約範本弄好,這是60萬那個,54萬也一樣,只是數字跟日期改一改。」等語(本院卷一第143頁),可見「郭嘉琪該筆借款」,被告及陳玉奇當時均是以60萬元代稱,衡諸常情,此金額即是當時雙方約定借用之款項數額;又54萬元一語,即與陳玉奇所製作並傳給被告108年11月5日版之「黃子恩」借款契約上所載「黃子恩該筆借款」本金50萬元加計4萬元之利息相符,是堪認「黃子恩該筆借款」之本金即為50萬元。另被告明為自己借用款項卻對陳玉奇佯稱係客戶黃子恩、郭嘉琪借款一節,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併為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黃錦山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本案本票行為之一部,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以行使,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度輕於偽造有價證券罪,該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本票作為擔保向陳玉奇借款,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㈡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黃子恩」、「郭嘉琪」之印章後,分別持以蓋用於「黃子恩」、「郭嘉琪」借款契約上,而偽造印文,該等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偽造印文及偽造黃子恩、郭嘉琪署押之行為,同為其偽造「黃子恩」、「郭嘉琪」借款契約行為之一部,故不另論被告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罪。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陳玉奇等債權人債務,金額不小,利息亦高,而有財務上之需求,在陳玉奇施壓追債下,為求週轉即偽造本案本票以供擔保,並騙取陳玉奇出借款項,不僅侵害陳玉奇之財產權,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之信賴,損害黃錦山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又為免數年前以他人名義向陳玉奇借款供己使用之事東窗事發,竟又偽造「黃子恩」、「郭嘉琪」借款契約,並持以對陳玉奇行使,致陳玉奇誤認為黃子恩所親自簽署,破壞私文書之信用性,對黃子恩、郭嘉琪、陳玉奇均有所損害,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另衡量其犯罪情節,考量本案本票僅交付陳玉奇並未流通在外;「黃子恩」、「郭嘉琪」借款契約係為供陳玉奇新設之資產管理公司使用等情,其法益侵害之範圍尚非巨大,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衡之陳玉奇催款甚急,對被告施加之壓力不小,從被告與陳玉奇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一斑,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應是在其財務窘迫、週轉困難下一時失慮所為,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亦得為其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現打零工維生,因已將原居住之父親房屋過戶陳玉奇抵償債務,故被家人趕出來,故現無同住家人,亦無需撫養之親屬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二罪部分,考量其犯罪時間相近,亦是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所用之犯罪方式亦相類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詐欺陳玉奇後取得200萬元之
借款,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對此,被告陳述其已將父親 蔡榮財 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撫遠街房屋)過戶,用以抵償其與陳玉奇間之債務,包含其以本案本票擔保之200萬元之債務在內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並提出房屋過戶暨債務抵償協議書為佐(本院卷一第403頁);陳玉奇否認此節,並證述撫遠街房屋之過戶,係為抵償其與蔡榮財之債務,而與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惟陳玉奇既稱其與蔡榮財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但其僅與蔡榮財見過一次面,期間既無與蔡榮財聯繫,蔡榮財如何向其借款;且關於蔡榮財借款金額為何,其亦不知悉,其證述已難憑信;況從被告與陳玉奇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可見陳玉奇均是以將對蔡榮財提告、對該撫遠街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與陳玉奇對被告之債權相連結(本院卷一第147、151至159、163、195至201頁),益徵撫遠街房屋之過戶,係用以抵償被告對陳玉奇之負債甚明,被告所辯自可憑採。循此,被告對陳玉奇本項借款之200萬元債務,既因已將撫遠街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陳玉奇而清償,則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行部分,因不成立詐欺取財
罪(詳後述),故所取得之50萬元及60萬元借款即非其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所偽造之「黃子恩」、「郭嘉琪」印章各1枚、本案本票上之「黃錦山」署押1枚、「黃子恩」借款契約、「郭嘉琪」借款契約上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應予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1張、「黃子恩」、「郭嘉琪」借款契約2份,均經被告交付陳玉奇,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有自己借款使用之需求,卻於109年3月27日向陳玉奇佯稱:黃子恩、郭嘉琪欲向其借款等語,陳玉奇乃陷於錯誤並同意借款,並分別交付50萬元、87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上開二行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關黃子恩、郭嘉琪部分,沒有特別講客戶名字,我是向陳玉奇說有客戶要借款、利息如何計算,然後就出錢了,是過了兩年之後,說要做公司金流要簽借款契約,這時才簽借款契約,借款契約是陳玉奇提供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當時僅稱是客戶要借款,其與陳玉奇談妥利率後,陳玉奇即放款,故借款人之人別對陳玉奇而言並不重要,是並無陷於錯誤,被告之行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
四、經查: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客觀上首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其間須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主觀上尚須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本罪。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不實資訊之意,然而在交易上並非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一有不實,即遽認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應審究該資訊是否是相對人作成交易決策時所考量之主要因素,以判斷相對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是倘行為人縱有傳遞未臻翔實甚或不實之資訊,但並非相對人作成決策時所考慮之因素,則相對人自無陷於錯誤可言,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行為人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僅為詐欺既未遂與否之問題。
㈡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即有與陳玉奇合作放款之關係,由陳
玉奇提供資金,被告則為陳玉奇仲介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被告並於107年7月間,雖有自行借款使用之需求,卻向陳玉奇佯稱有二位客戶分別欲借款50萬元、6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雖以被告係於109年3月27日行使偽造之「黃子恩」、「郭嘉琪」借款契約,向陳玉奇佯以黃子恩、郭嘉琪欲借貸款項,為其所認定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與陳玉奇109年11月11日刑事告訴暨傳喚證人狀所載「在107年7月 蔡嘉雯 (按即被告改名前姓名)介紹黃子恩、郭嘉琪向陳玉奇借款,陳玉奇在107年時還很相信蔡嘉雯,因此完全沒見過黃子恩、郭嘉琪,一切委託蔡嘉雯處理放款事宜,也沒有立書面借款契約。但到108年年中時黃子恩、郭嘉琪開始繳息不正常,陳玉奇便一直催促蔡嘉雯要與黃子恩、郭嘉琪見面並立書面借款契約」之事實經過有別(他字卷第5頁),是檢察官認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有對陳玉奇施用詐術,並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之行為,容有誤會,並不足採。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至被告於107年7月間本係自己欲借用款項,卻對陳玉奇佯稱
係「客戶」欲借款等語,而未對陳玉奇傳遞完整翔實資訊,惟仍應審究該等資訊是否為陳玉奇作成交易決策時之主要考量因素。從被告與陳玉奇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關於「黃子恩」、「郭嘉琪」此二筆借款,二人於108年10月20日以降之對話中均係以「1萬5息那個」、「3萬息那個」稱之(本院卷一第177、183、203、205、209、211頁),直至同年11月5日,陳玉奇始要求被告傳「1萬5」、「3萬」的姓名、電話給伊;並於同年月8日深夜再次要求被告提供借款人之姓名、電話(同上卷第219、229頁),經被告告知所佯稱之借款人姓名後,陳玉奇始傳送「我如果知道60萬是郭嘉琪我根本不會借」之訊息予被告(同上卷第231頁),循此,已見陳玉奇於出借本案50萬元、60萬元二筆款項時,僅知係「客戶」欲借款,並於嗣後有簽約之需要時,始關心借款人為何人;且依陳玉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會介紹別人跟我借款,可以賺利息,所以伊不認識黃子恩、郭嘉琪,還是願意借錢給他們二人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31頁),足徵借款人為何人,根本不是陳玉奇出借款項時之考量因素,其只要有利息收入即可甚明。檢察官就陳玉奇作成借款決策之因素及是否陷於錯誤等節,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詢問陳玉奇:被告說黃子恩、郭嘉琪早於107年7月借錢,當時你也不知道客戶是誰,且借款契約是你交給被告的,要他去簽的,你剛剛也明白說這筆確實是你先交錢,借款契約事後才做,是否如此?你當初根本不管借款的兩個人是誰,只要被告說客戶需要你就借?陳玉奇證述:因為我剛剛有講被告曾於銀行工作過等語;檢察官追問:其實是你先借款,客戶是誰、誰要簽名事後再補?陳玉奇證述:對,因為被告說他很專業,我相信他,然後我要確認是誰借錢,然後被告就推託他很忙等語;而關於借款人之人別是否為陳玉奇決策之重要因素一節,檢察官再追問:既然你沒有實際注意、在乎借款人身分、意願、債信,只要被告聲稱有客戶想借錢,利率又是你滿意的,當時你就准借,在出借款項那刻你有何受詐欺?陳玉奇固回應:我可以借其他人,被告說其他人經過他審核,我不想借給被告,因為被告當時借款金額有點高,被告要騙我借錢給他,他才用其他人的名義。我每筆借款還是會看那個人借款多少,如果這個人已經借了很多錢,之後還要借款1,000萬,利息20%,就算年收利息200萬我也不敢借錢等語;並對檢察官所詢:
你說你是仰賴、相信被告會審核他介紹的客戶,你們如何約定他應如何審核及向你展示他審核的品質、流程乙問,答稱:這件事情我們沒有約定,但被告有出示被告的工作經歷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41、42頁),益徵借款人為何人對陳玉奇而言並不重要,被告如何過濾客戶亦非其關切之重點甚明。陳玉奇固稱其於決定是否出借款項,會視該人已借款多少;並稱若其得知是被告欲借款,則不會同意出借款項等語,因與客觀事證所見不符,難認係其出借款項時之主觀心態,自無從憑採。檢察官論告時亦同此認定,謂陳玉奇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本院卷二第65頁)。從而,陳玉奇既未因被告傳遞未盡翔實資訊而陷於錯誤,被告之行為即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中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歷來亦有繳付利息,嗣並以移轉撫遠街房屋所有權之方式清償債務,亦難認被告於借款當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㈣綜上,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以黃子恩、郭嘉琪名義向告訴人借
款而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因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先於109年2月27日,在古亭,向不知情之 林淳 甄借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前某日,以電話向陳玉奇佯稱:其友人 林淳甄 須借款100萬元,願以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一個月即可還款等語,陳玉奇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以無摺現存方式將100萬元存入林淳甄之帳戶,被告再要求不知情之林淳甄提領款項交予其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陳玉奇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淳甄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104年3月13日匯款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說詞,並持向林淳甄所借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向陳玉奇借款100萬元,陳玉奇並以無摺現存方式將100萬元存入林淳甄之帳戶,被告再要求林淳甄提領款項交予其花用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付利息也有拿二張支票擔保,且支票最後也有兌現,是陳玉奇請我拿支票去調100萬元還錢給他,我並沒有詐欺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陳玉奇只要有利息收取,並不在乎借款人是誰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說詞,並持向林淳甄所借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向陳玉奇借款100萬元,陳玉奇並以無摺現存方式將100萬元存入林淳甄之帳戶,被告再要求林淳甄提領款項交予其花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他字卷第228頁,本院卷一第56、394、395頁),核與陳玉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27頁,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且有證人林淳甄之供證可憑(他字卷第22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104年3月13日匯款單附卷可稽(他字卷第9至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此項借款,亦是明為供己使用,但卻向陳玉奇傳遞係林淳甄欲借用之不實訊息,惟仍應審究該不實資訊是否為陳玉奇作成交易決策時之主要考量因素。依陳玉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說林淳甄想跟我借錢,後來我沒有跟林淳甄簽立借款契約,我要找林淳甄簽立借款契約,被告一直推託,被告出示支票給我看,讓我相信林淳甄要借錢,被告說要用這個擔保,我後來還是有把款項匯款出去,有在匯款單上註記借貸,被告說林淳甄有票到期要急用,借款契約之後再簽,所以我就相信被告,但事實上林淳甄沒有要借錢,我後來有發存證信函給林淳甄要他還錢,林淳甄回我說沒有要跟我借錢,有關林淳甄的借款,有收到林淳甄的兩張各50萬元支票,也有收到被告交給我的5萬元利息,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在銀行工作過,被告以前也有出示名片在新光銀行工作,被告具有審核借款人信用、還款能力等事情,所以我才相信被告,被告說這些交給他審核,被告會介紹安全的案子給我,我是被被告詐騙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2、36、38頁)。顯見此次借款亦與上開「黃子恩」、「郭嘉琪」借款之情形相同,陳玉奇與林淳甄既不相識,且亦素未謀面,在未確認林淳甄身分、信用等資料的情況下,即因預期有高額利息收入之情況下,出借款項,可見其對於借款人之人別為誰,非其考量之重點。
三、陳玉奇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林淳甄的支票我有交還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我說有人願意接這筆債務,但要那兩張支票去擔保,我交還支票的時候,被告或林淳甄還沒把100萬元還給我,因為當時我相信被告,我還沒有發現被告騙我,我當時相信被告說的話,被告說支票他要先拿走,才能找到其他人接這筆債務,若是支票沒有先拿走,就沒有人想要來接,之後我要找被告拿支票,但是拿不回來,而且錢也沒有按時還,我就發存證信函給林淳甄,林淳甄就跟我說他沒有要跟我借錢,我才發現這一切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然依陳玉奇上開所證述,陳玉奇既可以接受「有人願意接這筆債務」而將兩張支票返還給被告再拿去擔保,顯見陳玉奇對於借該100萬元之對象並非在意,而是在意該100萬元債務是否有按時繳交利息及清償,益徵借款人之人別非其所在意。承此,檢察官於論告時亦認陳玉奇就此筆借款並未因被告有上開傳遞不實資訊一事而陷於錯誤。況本院再參酌被告與陳玉奇長期配合,知悉陳玉奇在乎所貸岀款項是否按期繳息並清償,而有繳付利息,嗣更以移轉撫遠街房屋所有權之方式清償債務,被告於借款當下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有可疑。是因與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陸、綜上,因陳玉奇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且檢察官亦是如此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黃瑞成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或票據之內容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1票號AU0000000、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9年3月、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之支票1張無2票號AU0000000、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9年、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之支票1張無3票號CHNo562226、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9年7月10日、發票人為黃錦山之本票1張本案本票上「黃錦山」之署押1枚4出借人「陳玉奇」、借款人「黃子恩」、立約日:109年3月27日之借款契約1紙借款契約上「黃子恩」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5出借人「陳玉奇」、借款人「郭嘉琪」、立約日:109年3月27日之借款契約1紙借款契約上「郭嘉琪」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