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陳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沙交簡字第二八○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一百年度執聲字第八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陳材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沙交簡字第二八○號判決處以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判決確定後一年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一百年一月十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一百年度沙交簡字第六九號判決處以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確定。受刑人朱陳材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顯不知警惕,認前案緩刑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因認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立法意旨說明,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七十五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綜上所述,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等案件,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惟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必須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僅提出上揭案件之刑事判決,而認為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之效,而認緩刑對受刑人難收矯治之效果。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竊盜罪,其竊得物品價值共約二千一百九十元,且業已返還被害人,其犯罪情節非屬嚴重,本院沙鹿簡易庭因此量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可認其惡性非重,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為竊盜罪,非犯公共危險之相關案件,亦難以此而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原先預期防治受刑人再犯公共危險相關案件之效果。綜上,本院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足認受刑人有必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本院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而諭知之科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已足以制裁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惡性並對被告生警惕之效,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