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76號、第25906號、第26509號、第31675號、第319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賴家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陳世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該次竊得之物,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已分別發還各告訴人(見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竊得之TOP鬼舞辻無慘公仔1盒、電動
滑板車1台、微型電動二輪車(含車上用品),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備註主文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TOP鬼舞辻無慘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TOP鬼舞辻無慘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見偵字第26509號卷第15頁)。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電動滑板車1台已發還(見偵字第25906號卷第107頁)。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得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1萬2,000元)。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含車上用品,價值共1萬2,000元)。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含車上用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6號113年度偵字第25906號113年度偵字第26509號113年度偵字第31675號113年度偵字第31995號被告陳世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 吳雨宸 所有放置在該處機台上方之TOP鬼舞辻無慘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車離去。 嗣吳雨宸 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6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5876號)。
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419巷介
壽公園旁,見 江敏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4萬元)停於該處,以不詳方式竊得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嗣江敏嘉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段118巷內尋獲該車(已發還),並採集車內寶特瓶瓶口跡證送驗後,與陳世洪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6509號)。
㈢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華泰
名品城之UBIKE停放區,徒手拉開 張稚昀 繫於該處柵欄之密碼鎖後,竊取張稚昀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1萬2,800元),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友人 林泰億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保管。嗣張稚昀於113年1月25日晚間6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滑板車(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25906號)。
㈣於113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東凌門市轉角,徒手竊取 黃瑞婷 所有且暫停於該處之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與不知情友人林泰億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黃瑞婷 步出超商發覺其滑板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1995號)。
㈤於113年2月12日晚間6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寶雅龜山萬壽店前之停車格,見HOTHIHIEN(越南籍;中文名: 胡氏賢 ,下以中文名稱之)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含車上用品,價值共1萬2,000元)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徒手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胡氏賢步出店外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1675號)。
二、案經吳雨宸、江敏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吳雨宸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吳雨宸所有之上開公仔1個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被告犯案特徵比對、現場照片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江敏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江敏嘉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江敏嘉所有之事實。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證明上開車輛經警採集車內寶特瓶瓶口跡證送驗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㈢犯罪事實㈢: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世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張稚昀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張稚昀所有之上開電動滑板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泰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將上開電動滑板車交由不知情之林泰億保管,由林泰億將之騎回其與女友賴家惠同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停車場停放之事實。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扣案現場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㈣犯罪事實㈣: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世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黃瑞婷所有之上開電動滑板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泰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案發後由不知情之林泰億呼叫計程車到場,被告將上開滑板車放入計程車內,與林泰億搭乘計程車離去。四計程車搭乘資料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㈤犯罪事實㈤: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胡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胡氏賢所有之上開電動二輪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VK-5349號車輛、電動滑板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敏嘉、張稚昀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芷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