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廷
邱奕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韋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奕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邱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邱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糾紛,即由劉韋廷徒手以勾住脖子之方式將告訴人 邱馨儀 壓制在地,而邱奕傑則出言辱罵邱馨儀,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劉韋廷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奕傑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97號被告邱馨儀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喬尹 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號○○樓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韋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偉豪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
○○弄○○號○○樓居○○市○○區○○路○○段○○號
○○樓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奕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樓
之○○居○○市○○區○○街○○號○○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馨儀、劉韋廷、江偉豪、邱奕傑均為址設○○市○○區○○路○○號之○○房屋○○加盟店(下稱○○房屋○○加盟店)即○○企業社之員工,葉喬尹則為該店之老闆娘。邱馨儀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房屋○○加盟店內辦理離職手續之際,因細故與葉喬尹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內,邱馨儀以「綠茶婊」等語辱罵 葉喬伊 ,足以貶損葉喬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葉喬伊則回以「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馨儀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江偉豪因不滿邱馨儀以「綠茶婊」辱罵葉喬尹,於制止邱馨儀過程中,遭邱馨儀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等語辱罵,足以貶損江偉豪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江偉豪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邱馨儀,並以「臭婊子」、「垃圾」、「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馨儀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邱馨儀因不滿遭江偉豪毆打及辱罵,而在與江偉豪爭執過程中,又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踢擊上址店內之櫃檯玻璃,使之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喬尹;劉韋廷(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勾住邱馨儀脖子,並將之壓制在地,而江偉豪、劉韋廷上開之傷害行為,分別造成邱馨儀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前胸壁挫擦傷等傷害;之後邱馨儀、邱奕傑則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邱馨儀以「垃圾」等語辱罵邱奕傑,邱奕傑以「臭婊子」、「垃圾」、「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奕傑、邱馨儀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馨儀、葉喬尹、江偉豪、邱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邱馨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⑴告訴人邱馨儀遭被告葉喬伊公然侮辱;遭被告江偉豪公然侮辱、傷害;遭被告劉韋廷傷害;遭被告邱奕傑公然侮辱之事實。⑵被告邱馨儀坦承辱罵告訴人葉喬尹「綠茶婊」、辱罵告訴人江偉豪「操你媽」、辱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等語及毀損上開櫃臺玻璃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葉喬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⑴告訴人葉喬伊遭被告邱馨儀以「綠茶婊」等語辱罵之事實。⑵被告葉喬伊坦承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3告訴人兼被告劉韋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⑴否認上揭傷害告訴人邱馨儀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邱馨儀當時已經失控暴衝,且把店內財物毀損,一直亂罵人,我當時只是想要制止告訴人邱馨儀繼續侵害店內財物,就上前用手把告訴人邱馨儀壓制在地上等語。⑵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葉喬伊「綠茶婊」,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江偉豪「操你媽」,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被告邱奕傑罵告訴人邱馨儀「垃圾」,被告葉喬伊、江偉豪都有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4告訴人兼被告江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⑴告訴人江偉豪遭被告邱馨儀以「操你媽」等語辱罵之事實。⑵被告江偉豪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邱馨儀,並以「臭婊子」、「垃圾」、「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5告訴人兼被告邱奕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⑴告訴人邱奕傑遭被告邱馨儀以「垃圾」等語辱罵之事實。⑵被告邱奕傑坦承以「臭婊子」、「垃圾」、「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6證人 黃立穎 (所涉強制罪嫌,另簽分偵案辦理)於偵訊時之證述⑴被告江偉豪有動手打告訴人邱馨儀,被告劉韋廷有壓制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⑵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葉喬伊「綠茶婊」,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被告邱奕傑罵告訴人邱馨儀「垃圾」,被告葉喬伊罵告訴人邱馨儀「操你媽」之事實。7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邱馨儀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8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錄影擷取照片14張被告5人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葉喬尹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劉韋廷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江偉豪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邱奕傑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邱馨儀所犯上開3次不同告訴人之公然侮辱及1次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江偉豪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季勲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