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榮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榮駿(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前開判決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3年10月7日上訴期間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0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