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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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8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煒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煒承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6、10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煒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被告本案僅係單純持有,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鑑定報告1藥丸1包㈠外觀qp字樣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包,內含9.5顆。㈡含袋驗前毛重10.4146公克,淨重9.7761公克,驗餘淨重7.7142公克。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0.1%,純質淨重0.0098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鑑定書(偵卷第123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82號被告黃煒承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000元為代價,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包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5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方向燈故障為警攔檢盤查,黃煒承即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包(毛重10.4146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煒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煒承雖坦承持有扣案之毒品,惟辯稱:伊以為是愷他命云云。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本件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包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證明毒品編號為D112偵-1075號之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毒品純度鑑定書2紙(毒品編號:D112偵-1075號)證明扣案錠劑1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0.10%,純質淨重0.0098公克之事實。
二、被告黃煒承自承所持有之物品為愷他命,其主觀上已知所持有之物為違禁物品,其違法性意識並無欠缺,此與購買糖粉而誤持有毒品之情形,持有人欠缺違法性意識而無從預見之狀況迥然不同。是被告既已預見持有之物為毒品,仍在毫無合理基礎可供其認定該物品確為愷他命之判斷下,執意持有,即不能因被告出於其個人片面之認知,而阻卻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包(驗餘7.5顆,7.71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查,扣案錠劑1包除了含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質淨重為0.0215公克,此外,扣案白色晶體1包,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7602公克,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加總後未達5公克以上,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尚屬不符。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廖楷庭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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