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7號原告 江昱寬 訴訟代理人 陳彥君 律師
吳順龍 律師被告 林志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江昱寬與被告林志道於民國95年9月27日結婚,並於95年10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感情原本相處融洽,原告期待被告仍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花蓮縣吉安鄉原告之住所,然僅於甫結婚之際兩造共同居住近一個月後,被告因工作之故,即向原告表示欲暫回玉里老家,以便工作上之調整及安排。未料,被告此後即未曾與原告共同居住,嗣縱有返回花蓮亦都深夜未歸,未回到原告住所,兩造同居時間尚不及婚姻生活之十分之一,兩人之感情已蕩然無存,形同陌路,又被告於婚後即未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已4年,兩人之生活毫無交集,相愛基礎已動搖,被告並未有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且被告有長期酗酒之惡習,常於深夜凌晨酒後亂性,以電話騷擾原告,藉酒意怒罵原告。又被告曾於95年間對原告家暴之情形,致原告受有左眼之挫傷及眼窩內壁骨折、左手挫傷等傷害。更甚者於兩造婚後短暫共同居住期間,於酒後對原告咆哮,並失控以丟擲或以腳踹等方式毀損原告家中物品,致原告心生畏怖,受此壓力下精神痛苦不堪。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被告應負較重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長期酗酒,被告願意和原告同居,原告不和被告住在一起,被告到花蓮住時,原告都自己玩電腦,被告就自己先睡了。而且兩造間並沒有約定住居所,兩造還沒結婚時,被告當時已婚,原告就與被告同居,係遭被告前妻發現後,原告才搬來花蓮,兩造結婚時,被告住在玉里,原告住花蓮,被告偶爾會回花蓮住,原告也會到玉里和被告住,但很少。被告並沒有喝酒醉拿杯子或鉛筆盒丟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其聲請保護令之家暴行為發生時,兩造尚未結婚,而且是第一次發生這樣的情形,法官說是偶發事件,不是長期累積被告對原告有暴力行為,所以不准保護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月27日結婚,對於95年10月25日辦理
結婚登記乙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曾於酒後對其為家暴行為,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37號卷,可知如被告所述該次家暴行為係發生於兩造結婚之前即95年6月15日,兩造尚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時,雖非兩造婚後發生之家暴行為,然該次行為是被告酒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其所述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於上開卷宗可證。且被告於該家暴案件調查時亦陳稱係其先動手,原告也有還手,因為原告講話很衝,且被告之朋友在該家暴事件發生後亦有打電話騷擾原告等語綦詳。益足以佐證被告於喝酒後,在婚前即曾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只同住一個月後就未住在一起,原告住
花蓮縣吉安鄉,被告住玉里,被告偶爾至花蓮與原告同住,同住期間,被告於酒後對原告咆哮,並失控以丟擲或以腳踹等方式毀損原告家中物品,致原告心生畏怖,受此壓力下精神痛苦不堪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林孟翰 到庭證稱:我和原告一直都住在一起,被告很少和我們同住,一年大概來跟我們同住兩次,最長1個月,最短約1星期,被告來花蓮居住期間,兩造通常很少有對話,而且被告常吃檳榔、酗酒很嚴重,經常喝醉酒,喝醉酒會對原告罵髒話、三字經、摔東西,有時候兩造還會有肢體上的衝突,例如被告曾拿鉛筆盒或酒杯丟擲過原告,原告有受過傷,肢體衝突久久一次,又有時被告會說要讓原告的店(彩券行)開不了,通常是在被告喝醉酒的時候,而且這一年多來,我都沒有看過被告;兩造平常沒有住在一起時,不會用電話或網路互相聯絡關心對方,也不會有信件往來,被告來花蓮時也沒有與原告同房睡,因為被告飲酒、胡言亂語,而且衛生習慣差,所以原告不願意和被告同房,並不是原告自己玩電腦而不與被告同房睡;我不知道兩造婚後有無約定被告住玉里,原告住花蓮等語明確。又被告於本件離婚事件審理時亦陳稱:原告不喜歡我喝酒,我喝酒後,原告會不高興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原告並不喜歡其喝酒等情甚明。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是原告玩電腦不理被告,其沒有罵髒話、三字經、摔東西或丟東西云云,顯不足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如上所述,本件兩造就有關婚後兩人是否同住、或分開住之意見不合,而被告又因工作關係,偶至花蓮與原告同住,卻不知珍惜兩造間短暫夫妻同居相處時光,明知原告不喜歡其喝酒,卻常喝醉酒、衛生習慣差,或於飲酒後對原告罵髒話、三字經、摔東西,有時候兩造還會發生肢體上的衝突,又兩造平常未住在一起時也不會彼此互相關懷等情至明。徵之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量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已值存疑。此外,健全之一方於脫離婚姻關係後,當可擺脫婚姻之陰影,尋求自我實現之機會,依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與他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是本件兩造上揭生活上敵對障礙,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以夫妻之名羈絆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亦訴請離婚,而被告雖表明不願離婚,然卻未見被告曾有積極挽救或維繫兩造之婚姻危機,依證人林孟翰證述可知兩造已一年沒有同住,顯見兩造已失夫妻情感,皆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依社會通念體察,顯無復合可能,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上揭同居期間常喝醉酒,及酒醉後對原告之怒罵、丟擲物品之行為,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