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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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97年8月3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家樂福量販店旁某建築工地,以每車新臺幣(下同)6,
500元之報酬,私自載運建築廢棄汙泥1車,前往由不知情之乙○○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所承租,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1045之51地號土地棄置,而從事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工作,惟甲○○於傾倒車斗上半數之汙泥後,因曳引車後輪深陷汙泥中,無法駛離,甲○○乃先行棄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適乙○○之父 溫橋本 巡視該地時,發現上開陷於泥淖中之曳引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營業曳引車1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溫橋本、 張貴清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就證人溫橋本、張貴清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是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溫橋本、乙○○、張貴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本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就此部分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被告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案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坐落苗栗縣○○鎮○○段○○段1045之5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乙○○之父溫橋本、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車登記車主「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花德 之子張貴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即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單、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相片6張暨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8年3月16日環廢字第0980005410號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營業曳引車1台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該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建築廢棄物,自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雖依據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於89年5月17日修正發布更名)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另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亦即營建剩餘可資再生利用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依上述處理方案辦理時,雖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然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49號、97年臺上字第1732號、96年臺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既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將其自臺北市內湖區家樂福量販店旁某建築工地所載運之該建築工地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汙泥1車,傾倒於並未依法申請土資場設置許可,由不知情之乙○○所承租之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1045之51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係載運建築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廢棄污泥,屬於行政院內政部頒布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範之資源物資,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其擅自傾倒於未經申請核准之上開土地上,顯然非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營建廢棄土,其所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自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除外規定。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本案被告甲○○未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規範,將前開營建廢棄污泥載運至上述地點傾倒棄置,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係將該等營建廢棄污泥自原產生之建築工地載離運至上開土地傾倒棄置,其行為性質係屬收集、清運之清除行為,而非如掩埋、焚燬或自行再利用等處理行為,公訴意旨認兼及「處理」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起訴法條與應適用之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竟仍貪圖小利,再犯同類型之罪,藐視環境保護相關法令,對生態、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然考量被告所得利益尚非至鉅,犯罪後業已全然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其所載運、傾倒之物,乃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全然係屬廢棄物之情形相較,環境蒙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小,且數量僅有1車次,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營業曳引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車主為「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佐,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法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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