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
1日本院96年度苗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3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
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下路段約127至128公里之外側車道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路肩排水口遭圾垃紙屑堵塞,外側車道嚴重積水,致其車輛行經該處後向內側車道打滑衝撞中央分隔島,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後龍交龍道下,並向國道公路警察局值班警察報案。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上訴人與到場處理之員警重回系爭路段,距事故發生已逾50分鐘,且已停止下雨,然當時路面之積水仍長達200公尺、水深3公分,而其於事故發生前係正常駕駛,並未行駛路肩或超越速限,足見本見事故係肇因於路面積水。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疏於維護道路,放任圾垃堵塞排水口而使路面積水,顯係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致其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45,467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屬工程人員均依規定於日間巡查系爭路段,並無違反職務之情事;且本件事故發生於凌晨2時左右,係於工程人員例行性巡查時間以外之偶發事件,自非被上訴人所得及時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不當或欠缺。且車輛打滑之原因多端,猶須考量車輛輪胎之含水量及胎紋深度等因素,而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車輛打滑與系爭路段積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證明,自不得僅因受有損害,即謂被上訴人負有賠償之責。況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下雨之天候,上訴人非但未減速慢行,並違規行駛路肩,已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9條規定,足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上訴人之不當駕駛,而與被上訴人無涉。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而負有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亦因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與有過失,應按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96年3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路段時,路肩排水口遭圾垃堵塞而路面積水,當時系爭車輛失控打滑撞擊中央分隔島而受損。
經上訴人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拒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暨發票、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2至17頁、
71至81頁、85至9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道路有無欠缺,而應就上訴人本件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然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04號、72年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足參)。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除須就被上訴人之管理有欠缺舉證外,尚須就管理有欠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證明之責。
(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路養護手冊」所示,第2章養路巡查第2.4條巡查頻率規定「1.經常巡查:高速公路每日巡查至少一次,快速公路每週巡查至少兩次,其他公路每週巡查至少一次;夜間巡查,每月至少一次」(本院卷第58頁),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自應依前開規定定時養護系爭路段,應於每日巡查系爭路段至少一次。再觀之被上訴人陳報之「大甲工務段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所載(原審卷第51至53頁),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當日即96年3月5日確已進行路面狀況之巡邏,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有依前揭養護規定進行平時之經常巡邏與維護,而上開巡查間隔,衡情亦足以發現系爭路段經常發生之一般性養護所需,自難認被上訴人依規定應盡之巡查養護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雖系爭路段之路肩因垃圾堵塞積水,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於依規定之例行性巡查時負有排除之義務,惟倘因突發性大雨導致積水未退,乃屬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本無從要求被上訴人24小時隨時派人巡查以排除此偶發積水障礙。況本件事故發生於凌晨1時50分許,系爭路段之積水顯係發生於被上訴人例行性巡查養護以外之時間,實難期被上訴人於該時能及時發現並予以排除。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未曾接獲系爭路段積水之通報,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知悉路肩積水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之可能,故自難以被上訴人未能及時排除路肩積水即認定其管理有所欠缺。另上訴人復主張事故當天係豪大雨,被上訴人應增派人員巡查或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雖係下雨天候,然依中央氣象局之觀測紀錄,事故當天24小時之累積雨量僅有22毫米(mm),且每1小時雨量均未達15毫米以上,均不符合大雨或豪雨之標準,而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時之凌晨1時50分許,雨量亦僅有0.5毫米,此有中央氣象局提供事故當日後龍自動雨量站之即時雨量資料及雨量分類別說明表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1、133頁),足認事故發生前及當時僅為一般之降雨量,並未達大雨或豪雨之程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有何其他管理上之欠缺,故其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本件事故云云,即不足憑採。
(三)再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即證人 林信德 於原審雖到庭證稱:去處理事故時,雨勢已變小,於事故現場以鐵尺測得路肩積水約3公分深等語(原審卷第96頁);惟該積水深度係事故發生後所測,故非事故發生當時之積水深度甚明。且上訴人主張於96年3月5日凌晨1時50分撞上中央分隔島,凌晨2時40分,後龍分隊警員林信德協同回事故現場等語(原審卷第5頁),是自其撞及分隔島至重回現場測量水深其間已相隔約50分鐘,並為持續下雨之天候,足見事故發生當時之實際積水深度及範圍,已無從知悉。而原審將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經覆函表示:依卷附資料尚難認定肇事時情狀,無法提供鑑定意見等語,有該大學96年10月16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55
22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6頁)。再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覆以:「本件因案發當時之實際積水情況及雨勢大小均不明確,又因造成水滑之現象,除積水深度有關外,輪胎含水量及胎紋深度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在肇事當時之積水程度是否必然將造成水滑現象?為何經過該路段其他車輛並未造成打滑失控?又肇事當時車胎紋深度多少?因資料不足,由現有資料尚難認定發生事故之主要原因,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等語,亦有該會97年5月19日竹苗鑑970226字第097530155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6頁)。可知造成車輛失控打滑之貢獻因素甚多,諸如輪胎之耗損程度、含水量及車速等均可能係造成系爭車輛水滑之原因,非謂一經積水地區而發生車禍,即可遽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衡諸社會常情,車輛行經積水之道路,亦不必然發生水滑失控之結果。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駕駛車輛水滑撞擊中央分隔島,與系爭路段之路肩積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員詢問時稱:「(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下大雨,路面潮濕、視線不良、無障礙物。(問:既然知道下大雨為何車速約100公里?)100公里並未超速,係正常狀況下行駛」等語(原審卷第86、8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事故當時係豪大雨云云;是上訴人於事故當時,明知下大雨且能見度低,所處環境已非正常狀態,竟未減速至時速40公里以下或暫停路肩,而仍以時速100公里之車速行駛系爭路段,足見其違反上述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路段之路肩積水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按養護巡查相關規定於例行性巡查以外時間所生之偶發情事,被上訴人就該積水雖未能及時排除,仍無從認定有管理上之欠缺;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路肩積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縱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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