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黃○○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玄○○
未○○○ 孫啓賢
巷30 孫啓堂
巷14 孫啓榮 E○○○
91巷D○○B○○C○○丁○○
遷移美戊○○○丑○○
巷17寅○○
巷9弄G○○○
4弄1A○○○
1弄2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巳○○
4號申○○○地○○宇○○天○○
5號癸○○
14弄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宙○○
街8號被告丙○○○
甲○○午○○辛○○
22巷庚○○
11樓壬○○
號戌○○亥○○
號F○○
441酉○○兼上十人訴訟代理人卯○○
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未○○○、孫啓賢、孫啓堂、孫啓榮、E○○○、D○○、B○○、C○○、丁○○、戊○○○、丑○○、寅○○、G○○○、A○○○、子○○、巳○○、申○○○、地○○、宇○○、天○○、癸○○、宙○○、丙○○○、甲○○、午○○、辛○○、庚○○、壬○○、戌○○、亥○○、F○○、酉○○、卯○○、辰○○應就其被繼承人己○○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水柳坡小段一三二地號土地、一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水柳坡小段一三二、一三四地號土地,應按如下方案合併分割:㈠附圖所示編號132-A(六九七平方公尺)及134-A部分(九九六二平方公尺)面積共一○六五九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孫啓賢、孫啓堂、孫啓榮、E○○○、D○○、B○○、C○○、丁○○、戊○○○、丑○○、寅○○、G○○○、A○○○、子○○、巳○○、申○○○、地○○、宇○○、天○○、癸○○、宙○○、丙○○○、甲○○、午○○、辛○○、庚○○、壬○○、戌○○、亥○○、F○○、酉○○、卯○○、辰○○,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㈡附圖所示編號132-B部分,面積四三七六平方公尺,及編號134-B部分,面積六二八四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玄○○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玄○○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未○○○、孫啓賢、孫啓堂、孫啓榮、E○○○、D○○、B○○、C○○、丁○○、戊○○○、丑○○、寅○○、G○○○、A○○○、子○○、巳○○、申○○○、地○○、宇○○、天○○、癸○○、宙○○、丙○○○、甲○○、午○○、辛○○、庚○○、壬○○、戌○○、亥○○、F○○、酉○○、卯○○、辰○○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訴外人己○○(歿)為被告,己○○已於民國40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未○○○、孫啓賢、孫啓堂、孫啓榮、E○○○、D○○、B○○、C○○、丁○○、戊○○○、丑○○、寅○○、G○○○、A○○○、子○○、巳○○、申○○○、地○○、宇○○、天○○、癸○○、宙○○、丙○○○、甲○○、午○○、辛○○、庚○○、壬○○、戌○○、亥○○、F○○、酉○○、卯○○、辰○○等34人,均尚未就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撤回己○○部分,追加己○○之上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水柳坡小段132、
1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地目林,為原告、被告玄○○、訴外人己○○(歿)所共有,原告與被告玄○○之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己○○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
4。己○○已於40年1月20日死亡,被告未○○○、孫啓賢、孫啓堂、孫啓榮、E○○○、D○○、B○○、C○○、丁○○、戊○○○、丑○○、寅○○、G○○○、A○○○、子○○、巳○○、申○○○、地○○、宇○○、天○○、癸○○、宙○○、丙○○○、甲○○、午○○、辛○○、庚○○、壬○○、戌○○、亥○○、F○○、酉○○、卯○○、辰○○等34人為己○○之全部繼承人,繼承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㈡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又原告願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與被告玄○○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玄○○部分: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分割
後取得附圖所示編號132-B、134-B部分土地,繼續與原告維持共有。
㈡被告子○○、戊○○○、丑○○、寅○○、G○○○、A○
○○、卯○○、丙○○○、甲○○、午○○、辛○○、庚○○、壬○○、戌○○、亥○○、F○○、酉○○、辰○○部分: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㈢被告巳○○部分: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將附
圖所示編號132-A、134-A部分由己○○之繼承人取得,附圖編號132-B、134-B部分由原告與被告玄○○取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宙○○、申○○○、地○○、宇○○、天○○、癸○○部分:希望能於現場勘驗後,再看如何分割。
㈤其餘被告未○○○、孫啓賢、孫啓堂、孫啓榮、E○○○、
D○○、B○○、C○○、丁○○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時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修正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即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又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132、134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玄○○、訴
外人己○○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各4分之1、被告玄○○各4分之1、己○○各8分之4。其中己○○業於40年1月2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未○○○、孫啓賢、孫啓堂、孫啓榮、E○○○、D○○、B○○、C○○、丁○○、戊○○○、丑○○、寅○○、G○○○、A○○○、子○○、巳○○、申○○○、地○○、宇○○、天○○、癸○○、宙○○、丙○○○、甲○○、午○○、辛○○、庚○○、壬○○、戌○○、亥○○、F○○、酉○○、卯○○、辰○○等34人繼承,而上開繼承人尚未就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9至8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為系爭132、134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訴請法院命己○○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被告玄○○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查系爭2筆土地於35年6月19日總登記時,即登記為訴外人己○○與他人之共有耕地,原告與被告玄○○於67年
6月22日因買賣各取得4分之1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是系爭2筆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㈣系爭2筆土地北面、西面為山壁,132地號土地上大多為樹
林、雜草;134地號土地北側為樹林、雜草,南側地形平坦,地面有碎石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查明,並有本院98年3月
4日勘驗筆錄1份、當日所攝現場照片5幀及通霄地政測量人員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
7頁、第154至155頁)。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附圖編號132-A(面積697平方公尺)、134-A(面積9,962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10,659平方公尺,由己○○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132-B部分面積4,376平方公尺、134-B部分面積6,
284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玄○○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部分地界毗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相同,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且原告與到庭之被告亦同意合併分割,認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符合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另原告所採上開分割方案,以附圖所示E、F點連線為132地號土地之分割線,原告與被告玄○○所分得132-B部分土地之地形較為方正,己○○之繼承人所分得132-A、134-A部分土地得以合併利用。再者,附圖E點為系爭2筆土地北面、西面山壁之中間位置,以
E點為分割點,附圖編號132-B部分土地與132-A、134-A部分土地,所分配北面、西面臨山壁土地之比例大致相同,該不利使用部分之土地,由原告、被告玄○○與己○○繼承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原告及被告玄○○亦明示願意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故本院復參酌上開書證,考量系爭2筆土地現行使用情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面積、當事人意願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等,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切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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