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7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吊貨捲揚機1台得手,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更正為「徒手抱住乙○○所有之吊貨捲揚機1台,正欲搬上其機車之腳踏墊時,為乙○○及 蔣明峰 發現,經蔣明峰上前制止而未得手,乙○○因而報警查獲」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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