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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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莊金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財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財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7月13日進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5日進入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6年9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財弘前因脫逃罪,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45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2月3日入監執行,9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林財弘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31日1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大明巷18弄57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0年11月1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振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2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莊金屏
法官巫淑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