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劉和科、劉和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中旬,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住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壇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世」之成年男子,任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阿世」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予被害人 周佩珈 ,自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誆稱:查獲涉嫌冒用證件之犯嫌,發現渠為被害人之一,需至金融機構變更金融資料等語,致被害人周佩珈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將其彰化銀行江翠分行中之新臺幣(下同)224,000元轉帳至上開帳戶內。嗣被害人周佩珈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7號、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周佩珈之指述、被告上開帳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周佩珈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世」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委託「阿世」辦理青年創業基金,遂交付上開帳戶,並不知「阿世」將上開帳戶用以詐欺;且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期間,其因精神分裂證入院治療,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縱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行為,然並無犯罪之故意;且被告因精神障礙,無法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行為亦屬不罰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中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中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該郵局所製作,用以表示該帳戶之資金往來資料等情,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此係郵局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處理該帳戶往來交易時所製作,並輸入、儲存於電腦後,再以電腦設備列印而來,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其乃具有證據能力。
2、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已同意被害人周佩珈於警詢時之陳述、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茲就上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被告於95年5月中旬,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中壇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世」之成年男子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5年7月19日函及所附之美濃中壇郵局存簿儲金儲戶乙○○(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乙情,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害人周佩珈於95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接獲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誆稱:3月
2日查獲涉嫌冒用證件之犯嫌,發現渠為被害人之一,需至金融機構變更金融資料等語,致被害人周佩珈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轉帳224,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周佩珈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害人周佩珈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2、公訴人雖以被告上開帳戶僅係用以受領殘障津貼,別無他用。而一般國人申請創業貸款,均會審查還款能力,並須財力證明。上開帳戶之提出對於被告申請貸款並無幫助,被告對之亦應知之甚詳,竟猶提供該帳戶以供申辦貸款,與常情未合。而金融帳戶之存摺、密碼係個人專屬性極高之物,常人不會隨意交予他人。且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業經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就此亦應知之甚詳,竟仍交予上開帳戶予他人,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因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然查:
(1)被告係精神分裂症患者,其自95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及同年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在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接受治療,並經醫囑須長期接受治療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依被告所罹疾病,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應較未罹病之平常人為弱,難認其智識程度足以了解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予他人,已能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作該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況被告係於95年5月間出院第2天將上開帳戶交予「阿世」乙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綦詳(見95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而被告係自95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同年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入院接受精神分裂症治療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應係於治療中斷期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阿世」。則被告因長期在醫院接受精神分裂症治療,且於95年5月14日中斷治療後,旋於同年月18日入院接受治療,其間雖有交付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之行為,然其主觀上能否認識該名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饒有探求之餘地。
(2)又被告上開帳戶,係於其於就讀中壇國小時申辦;嗣於88年10月8日補列更印;平日係用以受領每月政府輔助之殘障津貼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每月經由上開帳戶受領4,000元殘障津貼,迄95年6月10日止,仍有該月份殘障津貼4,000元轉入上開帳戶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若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目的,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法份子使用,應係缺錢花用始有出賣帳戶資料以茲換取報酬之舉。而上開帳戶既係其受領殘障津貼之帳戶,其倘預見「阿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購其帳戶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舉,理應先行變更殘障津貼轉入帳戶,豈有將受領殘障津貼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任由不法份子領取殘障津貼花用之理。
(3)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提供存摺、印章及密碼之時已知悉「阿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嗣後將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周佩珈匯款至其所有上開帳戶。縱被告之交付行為確予「阿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助力,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資料時,就「阿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嗣後將詐騙被害人匯款上開帳戶等情有所預見,而無證據證明其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已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依前述說明,即難論以幫助犯。
3、縱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對於取得該帳戶資料之對象所欲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確有認識,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預見交付其帳戶之存摺等物係供非正當目的使用時,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30660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5月中旬,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住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壇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世」之成年男子,任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阿世」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打電話向被害人 黃怡玲 誆稱伊涉嫌洗錢需出庭應訊,要伊到銀行設定語音轉帳,並需將密碼告,以方便檢察官監控有無異常資金流動云云,致被害人黃怡玲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同日設定語音轉帳約定帳戶,並自其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轉款匯入542,4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被害人黃怡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查,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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