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使用公司所購買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車持往當鋪典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切結書一紙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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