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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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28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2年2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10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擔任「後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後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司機,進出高雄港碼頭載貨而持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核發予「後勁公司」92-96年證號為NO-013574號營業汽車通行證1紙,因該通行證所載駕駛員姓名為 沈振旺張清良 ,故乙○○為圖方便進出高雄港碼頭,竟於94年
4月20日12時許,在系爭車輛上,將上開通行證上駕駛員姓名欄處增填「乙○○」三字,以變造該通行證,足以生損害於高雄港務警察局對碼頭出入管制之正確性,並於當日即持該變造之通行證以行使1次。嗣乙○○於94年05月25日(起訴書誤植為12日,應予更正)12時許,再次持該變造之通行證行使欲進入高雄港港區時,為高雄港第15號碼頭查驗登記站值勤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通行證1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且就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25、35、36頁)。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高雄港務警察局核發予「後勁公司」92-96年證號為NO-013574號營業汽車通行證1紙扣案足憑,上開通行證上駕駛員姓名欄處,除原有之「沈振旺」、「張清良」外,已遭被告增填「乙○○」三字,該通行證駕駛員姓名欄「乙○○」署押確屬變造無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再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後已經廢止(刪除),修正後除有性質為接續犯或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者外,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之,自屬法律之變更。復以經依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連續犯等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仍按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斷。
四、次按商港區域之規劃、興建,由交通部擬定計劃,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妨害港區安全行為等港務管理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商港法第6條第1項、第43條之1定有明文。而進出港區各業作業人員或車輛::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憑商港管理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及港區通行證件並接受港區警察檢查後,始可通行,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57條第
1項亦有明訂。本件高雄港為行政院公告之國際商港,而高雄港務警察局核發予「後勁公司」系爭車輛進出高雄港區碼頭之營業汽車通行證,應屬刑法第212條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被告於該通行證上,除原登記駕駛員以外,未經許可另私自增填自己姓名,應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而刑法上之行使特種文書罪,須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始可成立。核被告於特種文書上變造署押而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於94年4月20日、5月25日12時許,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相同,手段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2年2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10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不論依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 爰逕 適用修正後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變造高雄港區碼頭營業汽車通行證,進而連續持以使用,影響高雄港務管理機關對於各業作業人員或車輛進出管理之正確性,妨害港區之安全維護,且屬累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因此獲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92-96年證號NO-013574號營業汽車通行證1紙,為高雄港務警察局核發予「後勁公司」所有,供該公司登記之駕駛員沈振旺、張清良駕駛系爭車輛進出高雄港區碼頭之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須宣告沒收。至上開通行證上駕駛員姓名欄之「乙○○」簽名1枚,雖屬變造,惟並非偽造之署押,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限與加、減】││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較低,││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較為有利││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舊法有利││原刑法遞56條│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被告多│。│││重其刑至2分之1。││次犯行新法須分││││││論併罰,舊法則││││││僅論一罪。││├──────┼─────────────┼─────────────┼───────┼────┤│【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且舊法構成連續犯論以一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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