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耀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戊○○
(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止按年息○‧六三○一;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二六○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及丙○○於民國(下同)97年1月4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約定就被告耀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達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耀達公司於97年2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及350.萬元各1筆,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當時為年息4.5430%)加年息1.662%(即年息6.205%)計算,於每月1日支付,並採浮動利率,隨原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授信約定書」1件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件為證。詎被告耀達公司僅依約付至97年11月1日該期止之利息,其後即未再給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本金到期亦未清償),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 陳明 :願供擔保及願供擔保之有價證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請准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3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各1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放款利率資料表1張及「催告函」影本4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耀達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51,000元(內含裁判費50,50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及願供擔保之有價證券,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0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