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原告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由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7月18日向一信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7月18日起至109年7月18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1.2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定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0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分配款6,032,743元,被告尚欠本金4,855,6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伊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前有拍賣過抵押物,對原告請求金額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本院北院錦93執公字第44933號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丁○○不爭執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丁○○辯稱系爭借款之前曾拍賣抵押物,對原告請求金額有疑問云云,業經原告提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陳明本件請求金額為拍賣抵押物後不足額,被告丁○○就該分配表亦表示無意見,已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