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大陞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
條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是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㈡被告大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陞公司)於95年2月22日邀
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23日起至98年2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8.5%固定計付,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大陞公司自96年9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結欠本金658,815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甲○○、乙○○及戊○○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被告與寶華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寶華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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