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俊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3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俊勝於民國108年3月30日15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順三路與武廟路口,被告明知腳踏自行車不得行駛快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在大順三路之外側快車道上,且突往左轉,適告訴人 黃婉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三路外側快車道行駛在被告後方,見被告突往左轉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全身多處挫擦傷、上顎右側門齒及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牽涉到牙本質及法瑯質、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裂齒及右上犬齒、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犬齒、左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牙齒震盪、上下嘴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詹尚晃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