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成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成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釣竿壹支、保溫箱壹個及釣線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成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 胡朝欉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而犯後已和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認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㈠扣案之釣竿1支、保溫箱1個及釣線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
前揭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石斑魚6尾,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72號被告鄒成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成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8月26日11時許起,在胡朝欉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所(TF0862)新地段806地號土地之漁塭,利用釣線及釣竿釣取前開漁塭內之石斑魚6尾(共值新臺幣3,000元)。嗣於同日15時5分許,為鄰近漁塭之養殖業者 張道祥 當場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石斑魚6尾(已發還)及供鄒成峰竊盜使用之釣竿1支、保溫箱1個及釣線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成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朝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道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成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釣竿1支、保溫箱1個及釣線1組,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龔靖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