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宗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80號被告蔡宗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志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下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許止,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東港鹽埔漁港附近某處之小吃攤飲用摻有米酒之人參雞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9時27分許對蔡宗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09年11月15日公共危險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葉幸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健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