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均(原名蕭世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5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壢交簡字第88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宇均於民國102年8月20日上午6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和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行經中北路2段與龍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速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左轉龍岡路1段,適有 陳文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北路2段往中北路方向駛來,因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文洋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文洋告訴被告蕭宇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5月12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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