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7815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命令,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146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郭世明於民國101年8月12日21時40分許至翌(13)日凌晨1時左右,在新竹市○○路某卡拉OK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6瓶後,其反應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欲前往新竹市○○路購物。嗣於8月13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發現郭世明有飲用酒類情形,並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員警偵查報告1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第11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佐以被告駕駛過程,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復經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第10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精神狀態及反應顯已受酒精影響,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無駕駛執照(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第12頁所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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