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41號聲請人 鍾兆俊 關係人 鍾紅芳 相對人 鍾謝彩貴 (亡)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兆俊為相對人鍾謝彩貴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2年7月3日起因顱內出血併呼吸衰竭送醫院治療,至今仍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鍾紅芳(嗣改為 梁家瑄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種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之民國103年5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即歸於消滅,自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亦無再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準此,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