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3年度偵字第6076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陳敏松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縣○○鄉○○路○○○號對面時,欲向左迴轉之際,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 邱馨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直行,經過桃園縣○○鄉○○路○○○號前,未見到陳敏松上開車輛而閃避不及,遭陳敏松撞到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骨折、腦震盪、臉部及肩膀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陳敏松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案經邱馨慧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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