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95號抗告人好點子創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淑芳 相對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2萬8,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到期日
106年9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抗告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其餘88萬4,66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自104年1月30日起迄今,向相對人承租汽車1部,僅於106年9月4日未付當期分期付款,故不服原審裁定云云,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筠諼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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